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柔伊
選任辯護人胡陞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柔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7號起訴對 馬嘉欣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柔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已預見將自己申請使用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且依指示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與第三人或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帳戶,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詎陳柔伊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身分不詳之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帳戶,並由其將匯入該金融帳戶款項提領出來交付與他人或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蕭NN」(下稱為「蕭NN」)、「祥」(下稱為「祥」)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陳柔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軟體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給「蕭NN」,陳柔伊再依「蕭NN」指示為下列行為,並因此可獲得其依「蕭NN」指示,提領交付給「祥」或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款項數額之百分之4作為報酬:
(一)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即 吳婉瑜 、 林澄緯 施用詐術,致吳婉瑜、林澄緯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 葉佳欣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葉佳欣再依「蕭NN」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3日15時58分許、15時59分許、16時許、16時1分8秒、16時1分48秒、16時3分許、16時4分許、16時8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各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提領15萬元,其中包含吳婉瑜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及部分林澄緯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並分別於112年8月24日16時25分許、112年8月25日15時58分許、112年8月27日16時30分許、112年8月28日16時29分許各存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於112年8月29日15時14分許、112年8月29日15時15分許、112年8月29日15時17分許分別存款2萬2000元、7000元、1000元(合計存款1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陳柔伊則依「蕭NN」指示,將前揭葉佳欣存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付給「祥」,或轉出至「蕭NN」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即 戴妘秦 施用詐術,致戴妘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陳柔伊再依「蕭NN」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6日20時5分許、20時6分許、20時8分許、20時9分許、20時10分許,自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各提領2萬元(除包含戴妘秦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5萬元外,尚有其他款項,該其他款項不在本案起訴、追加起訴範圍),並交付與「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吳婉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林澄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戴妘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柔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卷(下稱第234號卷)第172、34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透過LINE軟體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給「蕭NN」,並依「蕭NN」指示將證人葉佳欣存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錢領出交給「祥」,或轉出至「蕭NN」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且依「蕭NN」指示將告訴人戴妘秦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錢領出交給「祥」,其因而獲得其提領或轉出款項之百分之4作為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8月中旬透過LINE軟體結識「蕭NN」,他說能提供工作給我,我係在不知道「蕭NN」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下,與「蕭NN」聯繫,並應徵包裝助理的工作,及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給「蕭NN」。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是我頻繁使用的帳戶,我如果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豈會將自己日常使用之帳戶提供作為詐欺集團移轉金錢之帳戶使用,豈有甘冒自己之帳戶存款遭凍結、求償之風險,而未先將自己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殆盡,最終遭通報凍結、追償之理?而告訴人吳婉瑜、林澄緯、戴妘秦於警詢之指訴,僅能 證明渠 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事實,不足以證明我是實行詐欺犯行之人。我沒有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主觀犯行,不構成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軟體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給「蕭NN」。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吳婉瑜、林澄緯及戴妘秦遭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吳婉瑜、林澄緯及戴妘秦陷於錯誤,告訴人吳婉瑜、林澄緯各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告訴人戴妘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其後證人葉佳欣依「蕭NN」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3日15時58分許、15時59分許、16時許、16時1分8秒、16時1分48秒、16時3分許、16時4分許、16時8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提領15萬元,其中包含告訴人吳婉瑜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及部分告訴人林澄緯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再分別於112年8月24日16時25分許、112年8月25日15時58分許、112年8月27日16時30分許、112年8月28日16時29分許各存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於112年8月29日15時14分許、112年8月29日15時15分許、112年8月29日15時17分許分別存款2萬2000元、7000元、1000元(合計存款15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被告則依「蕭NN」指示,將前揭證人葉佳欣存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付給「祥」,或轉出至「蕭NN」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被告另依「蕭NN」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6日20時5分許、20時6分許、20時8分許、20時9分許、20時10分許,自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各提領2萬元(除包含告訴人戴妘秦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5萬元外,尚有其他款項),並交付與「祥」。被告因而取得其提領或轉出款項之百分之4作為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並經證人葉佳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2127號卷(下稱第22127號卷)第17至21、23至25頁,本院證據卷第5至11頁】,且有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郵局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網路郵局手機畫面擷圖、證人葉佳欣存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以上見第22127號卷第61、65至69、71至75頁)、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擷圖、「蕭NN」、「祥」之LINE軟體頁面擷圖、被告與「蕭NN」、「祥」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以上見第22127號卷第85、87、89、91、93、95、97、99頁)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第234號卷第317至32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既有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給「蕭NN」,及將證人葉佳欣所存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包含告訴人吳婉瑜、林澄緯因遭詐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在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提領告訴人戴妘秦遭詐欺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而與「蕭NN」、「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為行為分擔,則本案自應審酌被告主觀上是否與「蕭NN」、「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存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經查:
1.一般人均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斷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一般正當合法企業經營者、公司行號如欲聘僱員工經手、接觸相當數額之金錢,則對於受僱人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者提供相關人事資料、履歷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實不可能隨意委由毫無信任基礎之人經手、提領公司資金。又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與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一般正當合法之企業經營者、公司行號若有收取金錢、支出金錢採購等需求,應會透過公司行號自身之金融帳戶直接收取、支出款項,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遺失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代收款項,並從中提領款項轉交他人
或將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之必要。故倘若金錢來源正當,根本不必要將金錢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或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是若遇刻意支付代價或利益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並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之情形,就匯入該金融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且詐欺集團利用網路、電話或通訊軟體等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詐欺犯罪贓款,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刻意支付報酬或對價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收受金錢並從該金融帳戶中提款代為轉交、購物或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多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取得詐欺等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2.依被告自述,其為本案犯行時,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曾擔任蝦皮店到店員工、飲料店員工(見第22127號卷第170頁,第234號卷第188、364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又被告曾因領取詐欺集團所寄送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下就該案稱為前案),於111年7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7月5日至115年7月4日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見第22127號卷第137至154頁,第234號卷第25、26頁)。而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至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時,觀護人於111年12月2日已向被告宣導不可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以免成為詐欺集團的共犯,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嫌等法治教育;於112年6月6日向被告宣導與求職相關諸如要查證徵才公司是否合法立案、要確定工作地點與工作內容、請求親友陪同面試或告知地點、證件、金融卡、存摺、手機不離身等法治教育,有111年12月2日、112年6月6日彰化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11年12月、112年6月生命教育暨法治教育宣導在卷足參(見111年度執護字第336號卷第53至56、95至98頁)。則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其將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應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上開各情。
3.被告於112年9月16日警詢時供稱:於112年8月23日19-20時許,「蕭NN」主動加我的LINE軟體,問我要不要做可以賺錢的中間人,「蕭NN」說他會把錢轉到我戶頭,然後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幣商,後來我同意。「蕭NN」把「祥」的LINE軟體好友訊息傳給我,要我加入。我跟「祥」是用LINE軟體聯絡。後來「蕭NN」把錢匯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我提領後交給「祥」。另外「蕭NN」還有傳其他金融帳戶帳號,要我把錢匯入他給的帳戶。我可以提供與「蕭NN」、「祥」的LINE軟體對話紀錄,但是跟「蕭NN」的對話紀錄我有刪除部分,因為我有習慣刪除對話紀錄等語(見第234號卷第118至122頁)。於112年11月2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8月中旬,在臉書看見求職工作的貼文,我點入貼文連結詢問應徵工作,「蕭NN」稱在徵求助理,工作內容是與廠商對接。之後我應徵了這份工作,「蕭NN」要求我提供金融帳戶,因為我負責的工作是將他匯款給我的錢領出來,然後再轉交給廠商,薪水約定為以我所提領款項總額的4%計算。當時「蕭NN」匯款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我再依指示提領交給廠商,或依指示轉帳到「蕭NN」指定的其他金融帳戶。「蕭NN」要我先與廠商聯繫約定交付款項的時間及地點,廠商的LINE軟體暱稱是「祥」等語(見第22127號卷第10頁)。另於本院審判時供稱:我當初在Facebook上看到徵才廣告,我加「蕭NN」的LINE問他,「蕭NN」說工作是對接廠商,他沒說是什麼樣的廠商,工作內容就是「蕭NN」會匯錢給我,我要匯款給廠商或是領出來給廠商,「蕭NN」跟我說對接廠商就是「祥」。我應徵的公司名稱那時候「蕭NN」沒有說,他也沒有說公司的地址在哪裡,我不知道「蕭NN」的本名。我面試這份工作的過程是「蕭NN」問我有沒有銀行帳戶,可不可以去提領跟匯款。我說有,「蕭NN」說拿我銀行帳戶之後,就說什麼時候可以開始做,薪水是我提領金額的百分之4。「蕭NN」說匯到我帳戶的錢是對接廠商的錢,但沒有說是什麼樣的錢。我也不知道對接廠商是誰,「蕭NN」沒有說對接廠商經營哪方面的業務。我跟「祥」的LINE軟體對話紀錄中提到「我要買幣」是「蕭NN」叫我這麼跟「祥」講的,「蕭NN」沒有跟我說這是什麼意思,他只叫我加「祥」為LINE軟體好友,然後跟「祥」這麼說。我跟「祥」說「我是在火幣上看到廣告的」、「想要買幣」等內容也是「蕭NN」叫我講的,「蕭NN」叫我要講什麼,都要擷圖給他看,他再教我怎麼講。我跟「蕭NN」都只有以LINE軟體聯絡。我於應徵「蕭NN」所說的工作前,曾經在蝦皮店到店工作,也有在飲料店打工過。蝦皮店到店的工作我是在求職App投履歷,之後有主管跟我聯繫,叫我去臺中某間蝦皮店到店實習,實習3天才正式開始上班。飲料店的工作也是透過求職App應徵,然後直接去飲料店跟店長見面,面試後上班等語(見第234號卷第186至189頁)。
4.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係在未究明「蕭NN」、「祥」之真實身分、公司背景及經營項目,復未實際前往其所應徵工作之場所面試審核等情形下,即貿然依照「蕭NN」指示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供「蕭NN」匯款使用,並提領轉交現金款項與「蕭NN」指定之人即「祥」,或將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轉出至「蕭NN」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而被告所述前開應徵方式與經過,不但異於其應徵蝦皮店到店員工、飲料店員工之流程,亦不符合一般正常應徵工作之程序。而衡以常情,求職者遇此不尋常之情況,應當會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及工作之合法性,而為進一步查證及確認。然被告竟未為任何其他查證及確認,即依「蕭NN」指示,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或將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實悖於常情。
5.參以被告陳稱其不知道「蕭NN」、「祥」之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其所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可見被告與「蕭NN」間毫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顯無從確保「蕭NN」所稱對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又被告所述「蕭NN」提供之工作內容為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蕭NN」匯款使用,被告再依「蕭NN」指示,將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錢領出交給「祥」,或轉出至「蕭NN」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此等工作內容完全不需具備任何專業技術及能力,只需提供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依指示領款轉交與他人、或將款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如此單純之操作手續,任何人均可輕易完成,何需以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4作為報酬之代價,不經任何實質、嚴謹之面試程序,或要求應聘者提供相關人事保證,即請被告任職,顯非一般正當工作或兼職常態。再者被告係在網路上結識「蕭NN」,且僅能以LINE軟體與「蕭NN」聯繫,被告亦與「祥」互不相識,其係透過「蕭NN」傳送之資訊,將「祥」加為LINE軟體好友。而苟非「蕭NN」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並要求被告提領轉交與「祥」或轉出之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之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蕭NN」當可以自己或所任職公司之金融帳戶收款交付,何需隱身幕後,以提供工作並允諾給與不貲報酬之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供匯款之用,且要求其於款項匯入後,即提領出來轉交與「祥」,或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徒增員工攜帶現金在身容易遭搶、遭竊、遺失,甚或遭員工侵吞入己卻無從查核金流之風險,顯非一般正常工作所可能採取之交易模式。則依前述被告之智識能力、工作經驗及前案執行保護管束接受觀護人宣導法治教育等經驗,透過上開各項違常之處,當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予「蕭NN」供匯款之用,並依「蕭NN」指示將匯入之金錢提領轉交與「祥」,或轉出至「蕭NN」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極可能係共同為詐欺取財、不法處分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罪。惟被告為賺取報酬,不為任何查證,即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軟體傳送予「蕭NN」,供「蕭NN」利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匯款,並依「蕭NN」指示將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金錢提領轉交與「祥」,或轉出至「蕭NN」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其係因為求職,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蕭NN」利用而為本案犯行云云,洵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觀諸被告之供述及被告所提出其與「蕭NN」、「祥」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與被告接洽之人包含「蕭NN」、「祥」等人,堪認參與本案犯罪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包含「蕭NN」、「祥」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又被告雖未全程親自參與全部犯行,也未必確知「蕭NN」、「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之全部細節。然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由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供「蕭NN」匯款使用,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聯繫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證人葉佳欣提領轉存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或直接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嗣由被告依「蕭NN」指示,提出轉交與「祥」,或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組成成員,其所為屬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所有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與「蕭NN」、「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進而依對方指示而為相關領款、轉帳等行為,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提領交付或轉帳款項,已預見其進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至依照他人指示領款交付、轉帳款項,可認為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無論其動機為何,不妨礙其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本案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敘明如前。縱使被告事後以被害人自居而報警處理,亦僅係其對自己行為之辯解,尚難僅憑被告事後有報案之舉,即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蕭NN」、「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所為各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所為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罪,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該條規定係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為本案犯行,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影響社會治安,依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竟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給「蕭NN」,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其後被告再依「蕭NN」指示,將存入或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而屬於告訴人吳婉瑜、林澄緯、戴妘秦受騙款項領出交給「祥」,或轉出至「蕭NN」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而夥同「蕭NN」、「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詐取告訴人吳婉瑜、林澄緯、戴妘秦所有之財物得逞,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吳婉瑜、林澄緯、戴妘秦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有上述前案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見第234號卷第83頁所附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於各次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與犯罪手法、行為次數、犯罪時間相近、危害法益情形、上述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諭知上開有期徒刑,並未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足評價其此部分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而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業已供稱其為本案犯行,獲得其提領或轉出款項之百分之4作為報酬等語(見第22127號卷第10、170、171頁,第234號卷第187頁)。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領出交給「祥」或轉出至「蕭NN」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且屬告訴人吳婉瑜、林澄緯遭詐欺之款項合計為3萬6551元【計算方式詳如下述理由欄貳、三、(二)、2部分】;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領出交給「祥」,且屬告訴人戴妘秦遭詐欺之款項合計為5萬元,則其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462元【計算式:8萬6551元×4%=3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或轉出而屬告訴人吳婉瑜、林澄緯、戴妘秦遭詐欺以外之款項,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得納入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依據】,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婉瑜、林澄緯、戴妘秦,且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吳婉瑜、林澄緯遭詐欺後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證人葉佳欣領出存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告訴人戴妘秦遭詐欺後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均已由被告依「蕭NN」指示,領出交給「祥」或轉出至「蕭NN」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本院考量被告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該等款項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提供給「蕭NN」使用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該金融帳戶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涉案,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蕭NN」、「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以LINE軟體將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蕭NN」。而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3時10分,以LINE軟體向告訴人馬嘉欣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馬嘉欣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證人葉佳欣依「蕭NN」指示,將上開金錢連同前揭告訴人吳婉瑜、林澄緯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騙款項領出,再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將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款項存入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陳柔伊復依「蕭NN」指示,領出交付給「祥」,或轉出至「蕭NN」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1日透過網路結識告訴人馬嘉欣後,以LINE軟體與告訴人馬嘉欣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之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馬嘉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23日13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並經證人葉佳欣(見第22127號卷第17至21、23至25頁,本院證據卷第5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馬嘉欣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第234號卷第247至250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見第22127號卷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馬嘉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上見本院證據卷第113、114、117、119至126、13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馬嘉欣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萬元,並未遭證人葉佳欣領出存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已難就該人頭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轉存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若成立加重詐欺或洗錢罪,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因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匯、轉存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原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2.觀諸上開本案郵局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見第22127號卷第61頁),可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流情形詳如附表二,告訴人吳婉瑜遭詐欺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3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其後有身分不詳之人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各匯款1萬元、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告訴人林澄緯遭詐欺而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時間,分別匯款3萬元、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後有身分不詳之人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告訴人林澄緯再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告訴人馬嘉欣遭詐欺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證人葉佳欣於附表二編號10至16所示時間,自本案郵局帳戶各提領2萬元。其後有身分不詳之人,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時間,匯款1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證人葉佳欣又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時間,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依先進先出判斷原則,證人葉佳欣上述自本案郵局帳戶所提領之15萬元,僅包含告訴人吳婉瑜受騙匯入之3萬5000元,及告訴人林澄緯受騙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所匯入3萬元之部分金額即1551元,其餘則為本案郵局帳戶原有餘額及身分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告訴人馬嘉欣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1萬元,尚未遭證人葉佳欣提領。
3.證人葉佳欣自本案郵局帳戶所提領而後存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15萬元,既僅包含告訴人吳婉瑜受騙之3萬5000元,及告訴人林澄緯受騙之1551元,而不包括告訴人馬嘉欣受騙之1萬元。堪認被告依「蕭NN」指示,從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領交付與「祥」或轉出至「蕭NN」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之款項,不包括告訴人馬嘉欣遭詐欺之金錢,自難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告訴人馬嘉欣及該部分一般洗錢犯罪有參與其中並分擔部分行為。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馬嘉欣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追加起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