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88年度偵字第96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99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賢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雖經逾越告訴法定期間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惟扣案之盜版光碟目錄7本、盜版光碟927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現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規定「得」宣告沒收之物,而非如義務沒收規定採用「沒收之」之用語。故本法第98條本文、但書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第5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4號研討結果採同一見解)。
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然刑法第40條第2項(即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允為前開原則之例外規定,又此種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31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40條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則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除將原規定於但書之單獨宣告沒收移置第2項外,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又上揭規定中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參照);另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度量衡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即採取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綜上,得依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專科沒收之物」者為限。是前開著作權法第98條既係採取「職權沒收主義」,自非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物。
四、經查: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因告訴人逾告訴期間未合法告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77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扣得之盜版光碟目錄7本、盜版光碟927包,並未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物並非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且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該條文係採取「職權沒收主義」,並非專科沒收之規定,此已如前述甚詳,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再本案既因逾告訴期間而逕行諭知被告不受理判決,是無主刑之諭知,從刑亦無所附麗,且本案被告是否確有上開法條所指之犯行,實體上並未經判決認定,亦未曾為證據之調查,則本案遭扣押之物如何能認為係「犯罪所用之物」,即有疑問,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之規定單獨就上開扣案之物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此外,本案既經本院以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即無同法第259條之1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適用;另被告上開經起訴及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之涉犯罪名係著作權法之案件,核與該商標法無涉,則聲請人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云云,亦屬無據。綜上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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