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因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經法院判處刑確定,經接續執行徒刑與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六年間,再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更因竊盜、搶奪、詐欺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監,刑期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尚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以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0輛,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同年四月三日上午九時許,乙○○騎乘前述竊得之機車,至位於宜蘭市○○路○段○○○號一樓之「宏昌機車行」內,向甲○○表示欲購買一部中古機車,並要求先行試車,而以詐術方式使甲○○陷於錯誤,將車牌號碼000—四四六號機車交予乙○○試騎駛離,前述車號000-000號機車則留於店中,甲○○因久候而乙○○仍未將上開機車歸還,甲○○始知遭騙(關於乙○○另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因而前往尋找,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宜蘭市○○路○○巷○○○號查獲車號000—四四六號之機車,循線得知車號000-000號亦屬失竊之機車,而查知上情,並扣得前述乙○○所有,用以行竊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上揭機車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甲○○證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只附卷足參及前述被告所有用以竊取機車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足憑,足信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是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失、甫假釋出監竟再犯罪顯有不知悔改之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