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38號聲請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裁定羈押至今,惟本件羈押已有相當之時間,應不可能會有透過勾串共犯來蒙蔽誤導追訴之可能,況本件有其他共同被告業經撤銷羈押,故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理由。且檢察官是否要繼續偵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與本件已經起訴之案件完全無關。又被告有固定家庭及工作,實無逃亡動機,為此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另被告家屬至看守所接見被告時均有錄音、錄影,實無任何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倘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之附帶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尚有同案被告乙○○於涉犯本案後即潛逃至大陸地區,
而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丙○○、甲○○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事實,且均辯稱係同案被告乙○○單獨犯之,如停止被告之羈押,被告仍有以通訊方式與同案被告乙○○串證之虞。
㈡本件並無其他共同被告業經撤銷羈押,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㈢被告丁○○於涉犯本案後即離開雲林縣之戶籍地,潛逃至台
北縣新莊市藏匿,經拘提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又被告所犯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准具保停止羈押,容有畏罪棄保逃匿之可能。
四、從而,本案羈押之必要性並未因被告所主張之事由而消滅,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禁止接見通信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