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38號被告乙○○
現於台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
許哲嘉 律師被告丙○○
現於台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丙○○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上列被告等2人經檢察官起訴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等2人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均重大,且被告乙○○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另被告丙○○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被告等2人均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6年6月25日將其等裁定羈押,後經延長羈押在案。查本件業經辯論終結,本院認被告等2人犯殺人未遂、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等罪,並據以為被告等2人有罪之判決,而本件尚未判決確定,且共犯即同案被告甲○○仍在通緝中,被告等2人仍有與共犯甲○○串證之可能。又被告丙○○於案發後即離開住所地,嗣在台北縣新莊市遭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且被告等2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均經本院判處10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若非予羈押,容有逃逸,以躲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故被告等2人之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等2人之羈押期間自97年7月25日起均延長貳月。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