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壬○○
之2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七八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庚○○、壬○○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關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以下簡稱赫普公司)」,應更正為「(以下簡稱赫普公司,該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成立)」、第十六行「竟各自於加入而成為會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竟各自於加入時起迄遭查獲時止而成為會員後(庚○○約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加入、壬○○約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加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第十八行「卻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應更正為「卻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連續」及最末一行增列「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查獲。」;並增列被告上開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與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被告乙○○、丙○○、丁○○、戊○○、己○○、辛○○、癸○○、甲○○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庚○○、壬○○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該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二人均願受有期徒刑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捐贈國庫新臺幣肆萬元為緩刑條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二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堯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