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911號上訴人即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上訴人即聲請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97年11月14日起,延長貳月。
甲○○、丙○○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8月14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被告甲○○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被告丙○○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貳年,本院駁回其等二人之上訴在案,且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等業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12年在案,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四、被告二人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請求均聲請交保,依前述同一理由,足認其等二人之聲請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97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又本件被告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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