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38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現於台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被告丙○○
現於台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㈠被告乙○○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乙○○經檢察官起訴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現已經法院開庭辯論終結,經調查證據後,應可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縱法院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是既已辯論終結,被告已無於審理時不到庭,而妨害審理程序進行之疑慮,且被告無顯赫背景與財力,家中有父母待撫養,故無能力也不可能逃亡,因而被告乙○○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㈡被告丙○○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雖係經檢察官簽發拘票執行拘提到案,但當時檢察官逕行拘提被告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4款,並未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雖涉犯重罪,但有固定工作及住所,且無客觀事實或跡象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本件應無以羈押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必要。故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乙○○、丙○○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前以其等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乙○○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至第3款所定之情形,另被告丙○○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被告均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96年6月25日將其等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本件業經辯論終結,本院仍認為被告乙○○、丙○○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況本件尚未判決確定,且同案被告甲○○仍在通緝中,被告乙○○及丙○○仍有與共犯甲○○串證之可能。又被告丙○○於案發後即離開住所地,嗣在台北縣新莊市遭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為逃亡。另被告乙○○、丙○○所犯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准予交保,容有棄保逃逸,以躲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故被告等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其等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