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台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丙○○
現於台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66號、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號R59039,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號R59039,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號R59039,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號R59039,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陸月,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號R59039,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陸月,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號R59039,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實
一、乙○○(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丙○○(綽號「 東東 」、「東仔」)、丁○○(綽號「小隻」)彼此熟識,互為友人。乙○○、丙○○、丁○○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係屬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乙○○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德國MAUSER廠製造之94DA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號R59039,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94DA型制式手槍)、比利時HSARMS公司製造之HS20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未扣案,以下簡稱HS2000手槍)各1枝、口徑9mm制式子彈(以下簡稱制式子彈)16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述手槍、子彈。
二、乙○○並於96年2月20日晚間8時45分許,將上開94DA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8顆交付與丙○○,丙○○即與乙○○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持有上開槍、彈。嗣於96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丙○○及丁○○同車前往卯○○(綽號「 欽鍵 」)位在雲林縣虎尾鎮住處,途中丙○○為避免隨身攜帶之上開94DA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外露曝光,乃在行○○○鎮○○路之「麥當勞」附近時,將該制式手槍及安裝於彈匣內之制式子彈8顆一併交付身著外套之丁○○,由丁○○持有藏放腰際並以外套將之遮蔽。
。迨丙○○、丁○○至卯○○住處約半小時後,丁○○因賭博糾紛,曾當眾出示該94DA型制式手槍(詳後述犯罪事實三)。嗣於同日晚間11、12時許,丙○○、丁○○離開卯○○住處後,丁○○隨即將上開直接持有中之槍、彈交予丙○○持有,並仍與丙○○、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繼續持有該槍枝及子彈。
三、緣乙○○與戊○○宿有嫌隙,雙方曾於93年6月13日因故發生衝突,戊○○遂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進○○○鎮○○路○○○號4樓之「來來撞球場」內,持槍朝坐在吧檯旁椅子上之乙○○射擊1槍,擊中乙○○右上手臂(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雙方自此更勢同水火。另丁○○與戊○○,於96年2月20日晚間,同在卯○○住處,以天九牌賭博財物,席間戊○○大贏,在場之其他賭客向戊○○商借款項續賭,戊○○均大方出借,唯獨對丁○○借款之央求,予以拒絕,嗣丁○○要求改以麻將為賭具,戊○○復予否決,乃引起丁○○不快,當場將丙○○交伊持有之94DA型制式手槍置放在賭桌上以表達不滿,戊○○見狀即倖倖然離去。乙○○、丁○○基於與戊○○有上述恩怨,遂於96年2月20日晚間至22日凌晨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邀集丙○○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丁○○負責掌握、通報戊○○之行蹤,丙○○則持上開與乙○○、丁○○共同持有之94DA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8顆,埋伏暗處伺機狙殺戊○○,行兇後,再由乙○○負責丟棄作案槍枝,湮滅證據等。謀議既定,丙○○及丁○○於96年2月
22日凌晨,知悉戊○○在虎尾鎮埒內9-7號(起訴書誤載為:埒內2-2號)之賭場(以下均簡稱埒內9-7號賭場)內賭博,乃由丁○○(起訴書誤載為:丙○○)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一同前往該賭場,而後由丁○○隻身進入埒內9-7號賭場內,丙○○則在該賭場附近之埒內2-2號前空地停車場內埋伏等候。丁○○於進入該賭場確認戊○○確實在該賭場內,即藉故離開該賭場至該賭場通往埒內2-2號前空地停車場之巷口等候,並以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密集通報戊○○是否已離開埒內9-7號賭場、離開該賭場後是否有朝埒內2-2號前空地停車場方向行進等行兇事宜。迨至同日凌晨3時35分許,戊○○賭博結束,偕同辛○○、己○○步出埒內9-7號賭場,前往該賭場外之埒內2-2號前空地停車場途中即遇在巷口等候之丁○○,戊○○並試探性詢問丁○○是否要一同離開,為丁○○所回拒。於戊○○、辛○○、己○○到達上開空地停車場,並乘坐上車欲駕車離去之際,已埋伏在該停車場暗處之丙○○見狀,雖預見槍擊駕駛車輛之戊○○,可能一併殺害辛○○、己○○,然為達成狙殺戊○○目的,竟對辛○○、己○○2人亦萌生殺人之未必故意,旋趁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己○○,甫完成倒車,換檔欲前駛離開該停車場之際,自該停車場暗處衝出,一邊朝戊○○所駕駛之車輛行進,一邊持該94DA型制式手槍向戊○○所駕之車輛左側射擊制式子彈8顆,分別命中該車輛之左側車門(駕駛座)3處、左後玻璃1處、左前輪鋼圈1處、駕駛座頭枕套2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其中1顆子彈則貫穿駕駛座枕頭套後,復擊中戊○○左側肩背部,致戊○○受有背部表淺損傷之槍傷,戊○○於遭受槍擊同時即加速駕車離去,且未傷及致命部位而未死亡。現場則遺留有彈殼8顆,戊○○所駕車輛駕駛座車門置物處並遺留有已撞擊變形之口徑9mm銅包衣彈頭1顆。戊○○於逃離現場後,立即駕車於同日凌晨3時45分到達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以下簡稱若瑟醫院)就醫,於急診時在戊○○衣服上發現彈頭1顆(起訴書誤載:並自戊○○左側肩背部取出彈頭1顆)。嗣經警接獲若瑟醫院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在上述停車場尋獲扣得彈殼8顆及在戊○○所駕車輛駕駛座車門置物處扣得已撞擊變形之口徑9mm銅包衣彈頭1顆。另丙○○於行兇後,為避人耳目,乃不與丁○○共同駕駛5757-KX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一人徒步至埒內9-7號賭場附近約300至500公尺暗處之埒內25之1號救護車營業站(由賭場至該處,若由大路行進約500公尺,若由小路行進約300公尺),再以其使用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予不知情之 黃一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央請黃一峯駕車前來載其離去,迨至96年2月22日凌晨4時許,丙○○始搭乘黃一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至雲林縣土庫鎮,復於當日自行搭車北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租住處藏匿;丁○○亦於同日,自行北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租住處藏匿。其後,於不詳時、地,丙○○將該把94DA型制式手槍交還乙○○,乙○○則將之丟棄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30.3公里處之指示標誌下方。員警復依乙○○於電話中供稱之地點,於96年4月28日上午6時50分許,前往上述棄槍地點,尋獲該94DA型制式手槍。
四、嗣經警循線追查,於96年4月2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將丙○○拘提到案;於96年5月17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將丁○○拘提到案。
五、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丁○○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戊○○、辛○○、己○○等人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證人戊○○、辛○○、己○○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之證述內容與其等在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故證人戊○○、辛○○、己○○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符合前揭規定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丙○○及丁○○、其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⑴其等與同案被告乙○
○彼此熟識,互為友人。⑵96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被告丙○○及丁○○同車前往卯○○位在雲林縣虎尾鎮住處,途中丙○○將手槍(含彈匣內子彈)1支交付身著外套之丁○○。⑶被告丁○○於96年2月20日晚間在證人卯○○住處曾當眾出示槍枝1支。⑷同案被告乙○○與戊○○有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恩怨。⑸被告丁○○於96年2月22日凌晨,有至虎尾鎮埒內9-7號賭場找被害人戊○○,而當時被害人戊○○亦在該賭場內。⑹被告丙○○於96年2月22日凌晨有與被告丁○○一起到埒內9-7號賭場。⑺被告丙○○於96年2月22日凌晨有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丁○○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聯。⑻被告丙○○於96年2月22日凌晨戊○○遭槍擊後,有撥打電話予黃一峯,請黃一峯駕駛計程車前來搭載,由案發現場附近約300至500公尺之埒內25-1號巷道內,離開該處至雲林縣土庫鎮。⑼被告丙○○於96年2月22日當日自行搭車北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租住處居住(均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惟均矢口否認有為上開被訴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沒有看過扣案之94DA型制式手槍,所以96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被告丙○○交付與伊,及伊於同日晚間在卯○○家中出示之手槍並非扣案的94DA型制式手槍,且伊於同日晚間在卯○○家並未因賭博而對被害人戊○○心生不快,會出示手槍並非要向被害人戊○○表達不滿。又伊並未與乙○○、丙○○共同謀議槍殺被害人戊○○,於96年2月22日凌晨伊至埒內9-7號賭場是要幫 韓政達 討債,當日被告丙○○雖然有與伊一同前往該賭場,但是當伊等到該賭場附近埒內2-2號空地前停車場之際,被告丙○○才知道伊係要向被害人戊○○討債,被告丙○○即表示要先行離去,於是伊即先載被告丙○○離開,自己再回去埒內9-7號賭場,伊雖於當日被害人戊○○遭槍擊前有多次電話通聯,但不是要聯絡槍殺戊○○事宜,且大部分通聯電話均未接通云云。另被告丙○○辯稱:其於96年2月22日凌晨雖然有與被告丁○○一同前往埒內9-7號賭場,但是當其到該賭場附近之埒內2-2號空地前停車場時,才知悉被告丁○○係要向被害人戊○○討債,其即表示要先行離去,於是被告丁○○就先載其離開該處,其並未躲藏在該賭場外附近埒內2-2號前方空地停車場槍擊戊○○、辛○○、己○○。其於同日凌晨再行騎機車前往埒內9-7號賭場是要向被告丁○○取回放在丁○○車上的外套,但在尚未回到埒內9-7號賭場時,即接獲 王宏偉 告知被害人戊○○遭槍擊,而且其又看到被告丁○○的車子在該賭場附近繞來繞去,其懷疑被告丁○○已經為被害人戊○○挾持,欲對其不利,所以才在埒內9-7賭場附近的 趙雲 將軍廟後方巷子裡打電話請黃一峯來載其離去云云。
㈡辯護人許哲嘉為被告丙○○辯護意旨略以:⑴本件扣案之
94DA型制式手槍不是同案被告乙○○於96年2月20日晚間交付與被告丙○○,被告丙○○再交由被告丁○○寄藏的槍枝,而被告丙○○當日持有之槍枝並未扣案,所以無從證明是否有殺傷力,故不能證明被告丙○○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於96年2月22日凌晨持該槍枝殺害被害人戊○○未遂。⑵縱然被告乙○○、丁○○與被害人戊○○有仇恨,但是被告丙○○跟被害人戊○○並無仇恨,而且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丙○○是被告乙○○的貼身小弟,所以被告丙○○應無殺害被害人戊○○的動機。⑶本件雖有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丁○○、丙○○在被害人戊○○遭槍擊前有密集電話通聯15次,但是檢察官並未提出監聽譯文以證明被告丙○○係與丁○○聯絡槍殺被害人戊○○事宜。⑷況本件被害人己○○於審理時稱:他不知道係何人於96年2月22日晚間對被害人戊○○及其開槍。被害人辛○○於審理時也說:他只看到一個人影閃過去,沒有看到是誰開槍。又被害人戊○○跟被告丙○○認識這麼久,他一看到被告丙○○絕對可以認得出來開槍的人是丙○○,但是被害人戊○○於第一次警詢時說他對於開槍者及開幾槍不清楚,並未指稱是被告丙○○行兇,所以被害人戊○○於偵訊、審理時稱行兇的人身高170公分以上及理平頭是其事後與他人討論出來的,所以本件沒有目擊證人可以證明是被告丙○○有為本件犯行。⑸另證人黃一峯雖然有載被告丙○○離開埒內9-7號賭場附近,但是事實係被告丙○○騎機車要回去該賭場向被告丁○○拿西裝,但是到了該賭場附近,因為下雨,所以丙○○才在救護站躲雨。又被告丙○○雖然有於同日凌晨3點59分打了第一通電話,請證人黃一峯過來載他,但是在同日凌晨4點1分王宏偉打電話向被告丙○○告知被害人戊○○遭槍擊,此時被告丙○○才警覺自己是否會被懷疑涉犯該槍擊案,其在緊張之下,才於同日凌晨4點3分再打電話叫黃一峯開車過來要小心點,看有無人在跟蹤。⑹況本案發生是凌晨3點35分,如果被告丙○○有為本案,依常理其對犯案後如何逃亡及使用何種交通工具、逃逸路線都會事先安排好,並不會於犯案後尚停留在現場一、二十分鐘,才打電話叫黃一峯開車載其離去。⑺再被告丙○○若有躲藏在埒內2-2號空地前的停車場準備槍擊戊○○,其與被告丁○○通聯之通聯基地台位置應該是固定的,但是從通聯紀錄來看被告丙○○的基地台的位置一直在變換,可見被告丙○○並沒有一直躲在停車場準備槍擊戊○○。⑻又警方事後到停車場採證,在地面上有採得菸蒂及檳榔渣,且丙○○也稱其有抽菸及吃檳榔,應該會在採得之檳榔渣及菸蒂上檢驗出被告丙○○之基因,但是現場所採證的菸蒂,經DNA比對後只有跟丁○○吻合的,並沒有與丙○○吻合,所以被告丙○○並沒有在停車場等候丁○○通報去槍擊戊○○。⑼若是被告丙○○有為本案,以被告丙○○根本不知其電話被監聽之情形下,於同日凌晨4點1分王宏偉打電話向其詢問被告丙○○是否出事,被告丙○○應是會透露一些其槍擊戊○○的訊息,但是根據譯文被告丙○○稱槍擊案不關他的事,嗣後被告丁○○及被告丙○○也有通聯,但是丙○○也都沒有談論到犯案的過程,這是在不知情被監聽的情況下之自然真誠、沒有防範的通話,故得以證明丙○○確實沒有為本件犯行。辯護人張智學為被告丁○○辯護,除同上開許哲嘉律師之辯護意旨外,又以:⑴埒內9-7號賭場距戊○○住家很近,戊○○有很多親屬住在附近,如被告丁○○確有為本件犯行,其於犯後應會為避免警方查緝及戊○○之家人尋仇,而馬上逃離現場,不會直到凌晨4時24分時還在停車場那邊等戊○○回來,甚至還約戊○○見面。⑵另由員警壬○○與同案被告乙○○之電話通聯譯文,同案被告乙○○很清楚陳述於96年2月22日一共開8槍,所以同案被告乙○○很清楚案發狀況,其於與員警電話通聯時供稱本案係其一人所為,應與事實相符。⑶縱然被告丁○○曾與被害人戊○○因賭博而心生不快,被告丁○○也不至於因此就要殺害被害人戊○○。另辯護人劉志卿為被告丙○○辯護,除同上開許哲嘉律師之辯護意旨外,又以:⑴檢察官認為被害人戊○○曾於93年6月槍殺同案被告乙○○,乙○○因而與被告丙○○共同為本件開槍射殺被害人戊○○之犯行,但是本件案發時間距93年
6月已隔2年半了,若以同案被告乙○○之個性,應不會在事隔2年半才採取行動。⑵依被害人戊○○於審理時之證詞,其在卯○○家時根本沒看到被告丁○○亮槍,若是被告丁○○對戊○○不滿,要亮槍示威,一定是要讓戊○○看到,竟然他人有看到,確只有戊○○沒看到,所以檢察官起訴稱是因為被告丁○○有賭博糾紛,這是無從證明的,故被告丁○○是否有行兇動機不無可疑。⑶若被告丙○○、丁○○於同年月20日帶到卯○○家的那一支槍就是扣案之94DA型制式手槍,被告丙○○、丁○○一定因該槍涉犯殺人案所以極力撇清,但被告丁○○、丙○○於警詢時均說有看過本件扣案之槍枝,且一致稱本件扣案之94DA型制式手槍就是其等帶至卯○○家中的那一支槍,以被告丁○○、丙○○之毫不避諱,坦承持有過扣案之94DA型制式手槍之態度,應該是其等並無為本件犯行,才會為如此之供述。⑷本件扣案槍枝是同案被告乙○○在96年4月27日以電話通知員警壬○○放在高速公路,由壬○○於同年
4月28日去查獲的,但是被告丙○○在同年4月26日就被收押了,所以這槍是在乙○○持有中,與被告丙○○無關,故檢察官認為丙○○在不明之時地,又將槍交回給被告乙○○這一點是臆測之詞。因而,本件扣案槍支是否即為槍殺被害人戊○○的槍支,因為沒有經鑑定,所以已無從證明。⑸且依被害人戊○○、己○○及辛○○於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丁○○到埒內9-7號賭場後沒多久就離開了,一直到戊○○一行人走出該賭場,他們才在外面遇到被告丁○○,所以被告丁○○根本沒有在埒內9-7號賭場內監視掌握戊○○行蹤。⑹檢察官認被告丙○○埋伏在停車場,但被害人戊○○家在埒內9-7號賭場隔壁,戊○○可能賭完就回家或是就從另一頭離開了,這樣在停車場等候就等不到了,而且要埋伏槍殺被害人應該是要掩人耳目才對,被告丁○○竟會到埒內9-7號賭場讓戊○○看到被告丁○○,讓戊○○警覺而覺得要逃,這不像埋伏。⑺據證人 吳明雄 及韓政達之警訊筆錄一致供稱,當天是吳明雄通知韓政達說被害人戊○○有去埒內9-7號賭場賭博,因為吳明雄知道戊○○欠韓政達一筆錢,所以叫韓政達過去跟被害人戊○○要錢,韓政達接到這個通知才叫被告丁○○過去向戊○○要錢,顯然丁○○當日到賭場的目的是要去幫韓政達向戊○○討賭債,而非殺害戊○○。⑻被害人在受槍擊的一瞬間是否就可以從身高及髮型來明確判斷行兇者為何人,不無疑義,無法排除其指認錯誤之可能等語。
㈢惟查:
⒈被告丙○○、丁○○被訴持有制式槍枝、制式子彈部分:
⑴被告丁○○於96年5月18日警詢時供稱:「(警方今(
18)日提示查扣之90手槍1把(槍號:R59039)是否為你所有或你曾經持有過?)這把槍是丙○○所有,因在96年2月20日我們到卯○○家時,丙○○將該把槍枝託我保管,在卯○○家中我將該把槍拿出來炫耀,在離開卯○○家後,我將該槍枝又還給丙○○。」等語(虎警偵字第0096100055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又於96年
5月18日偵訊時供稱:「(警察提示給你看的90手槍,你說在20日曾經拿過,請敘述持有這手槍的經過?)我當天和丙○○要去卯○○家,在路上我有打電話給卯○○,他說他在家裡玩牌,問我要不要去,我們就過去,在車上時,丙○○說我有穿外套說槍寄放在我這裡,這時我才知道他有槍,槍我接手後就放在腰部夾克遮著。到卯○○家後過半小時我才把槍拿出來…卯○○、戊○○還有 阿彬 等人都有看到…。」「(槍枝有無子彈?)有,但我不知道幾顆。」「(槍枝何時還給丙○○?)離開卯○○家,大概11、2點左右。」等語(96年偵字第2771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復於96年6月20日偵訊時供稱:「(96年2月20日丙○○有拿槍給你保管,結果你在卯○○有拿出來?)對。」「(提示96年5月11日槍彈鑑定書所附槍枝照片)是這枝槍沒錯吧?」「(我在警查局時有看到一枝銀色的,確實是那枝沒有錯,只是照片照出來變成黑色的,型式是一樣的。」等語(96年偵字第2771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再於96年6月25日法官訊問時為相同之供述。
⑵被告丙○○於96年6月20日之偵訊時供稱:「(【提示
96年5月11日槍彈鑑定書所附槍枝照片】是這枝槍沒錯吧?)在警詢時我有看到,那枝是銀色的,照出來是黑色的,我有問警察,他們說照出來是黑色的。」「(對於丁○○說你曾經拿扣案的96年2月22日的那枝槍,你在96年2月20日拿給丁○○保管,你有無意見?)那時我有交給他沒有錯,但那枝槍當天乙○○交給我的,我去他家,他要出門時他交給我,我馬上就交給丁○○了。」「(乙○○為何把槍交給你?)他說要放在我這裡幾天。」「(乙○○是幾點拿給你的,你在何時交給丁○○?)晚上交給我,大概只過15分我就交給丁○○。
」「(丁○○說他在當天晚上11、2點左右,他就在離開卯○○家就還給你?)我不記得了,我忘記是當天或是隔天,他確實有把槍還給我。」等語(96年偵字第2771號卷第79頁、第80頁至第81頁)。又於同年6月25日法官訊問時為相同之供述。
⑶由被告丁○○之供述,可知警方於詢問時有提示扣案之
94DA型制式手槍供被告丁○○為辨識,其後檢察官偵訊時亦提示扣案槍枝之鑑定照片供其辨認,本院亦命被告丁○○確認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辨認是否有誤,被告丁○○均坦承被告丙○○確實持有扣案之94DA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再交予其寄藏。再檢察官亦有提示扣案槍枝之鑑定照片,供被告丙○○辨識,而被告丙○○之歷次供述又與被告丁○○之供述相符。且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並非輕罪,被告丁○○及丙○○豈會不詳加辨別、確認後再為供述,故被告丁○○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否認曾經持有、寄藏過扣案之94DA型制式手槍,係因該槍枝經鑑定確認為射殺被害人戊○○之槍枝,其等為脫免殺人未遂罪嫌,而為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丙○○確有於96年2月20日晚間,至同案被告乙○○處取得扣案之94DA型制式手槍而持有之,並交由被告丁○○持有,應堪認定。
⑷而扣案之94DA型制式手槍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性能檢驗法檢測,認係口徑9mm半自動手槍,為德國MAUSER廠製94DA型,槍號為R59039,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詳如照片一至五。」有該局96年5月11日刑鑑字第096006514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96年偵字第2771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故被告丙○○、丁○○持有之本件扣案槍枝確為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已無疑義。
⑸至於被告丙○○、丁○○於96年2月20日晚間持有扣案94DA型制式手槍彈匣內之子彈,雖未扣案,惟:
①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600352
00號鑑定書:「委鑑文號:96年3月7日虎警偵字第0000000000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採證時間:96年2月22日。採證處所: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1鄰埒內2-1號停車場。鑑定結果:一、送鑑彈殼捌顆,認均係已擊發口徑9mm制式彈殼。詳如照片一至二。二、送鑑彈頭壹顆,認係已撞擊變形之口徑9mm銅包衣彈頭,其上具陸條右旋來復線。詳如照片三。比對結果:送鑑彈殼捌顆,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壹槍枝所擊發。」(96年偵字第2263號卷第28頁)。
②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96006986
3號函:「該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之彈殼,經與本局涉案檔存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貴分局96年3月7日虎警偵字第0000000000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戊○○」被槍擊案彈殼8顆(編號01-08)之彈底特徵紋痕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96年偵字第2771號卷第16頁)。
③由上可證被害人戊○○於96年2月22日凌晨遭槍擊之
子彈確係由扣案之94DA型手槍所擊發,而制式子彈為違禁物,取得不易,被告丙○○、丁○○於96年2月20日晚間由同案被告乙○○處取得之子彈,即為96年2月22日凌晨又以射殺被害人戊○○之制式子彈8顆,致戊○○受傷(詳後論述),自應認定有殺傷力,應屬無疑。
⑹再被告丙○○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其
於96年2月20日晚間,即已將槍枝還給同案被告乙○○,但是依被告丙○○於96年6月20日偵訊時供稱:「(乙○○為何把槍交給你?)他說要放在我這裡幾天。」等語(96年偵字第2771號卷第79頁),足見被告丙○○於持有該槍、彈之初即係基於繼續持有數日之犯意,況被告丙○○、丁○○與同案被告乙○○於96年2月22日又基於殺人及共同持有該槍枝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實際持有該槍枝殺害被害人戊○○未遂(見下述),顯見96年2月20日晚間起至96年2月22日凌晨3時35分許,戊○○遭槍擊時止,該槍、彈均在被告丙○○、丁○○與乙○○共同持有中。
⒉被告丙○○、丁○○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
①本件被害人戊○○、辛○○、己○○於96年2月22日凌
晨在虎尾鎮埒內9-7號賭場賭博後,該3人步出埒內9-
7號賭場,前往該賭場外之埒內2-2號前空地停車場途中即在巷口遇到被告丁○○,戊○○並試探性詢問丁○○是否要一同離開,為被告丁○○所回拒。於戊○○、辛○○、己○○到達上開空地停車場,並乘坐上車欲駕車離去之際(戊○○駕駛,辛○○做右前座,己○○坐左後座),即有一人自該停車場暗處衝出,並持扣案之94DA型制式手槍,朝戊○○駕駛車輛之左側射擊制式子彈8顆,分別命中車輛之左側車門(駕駛座)3處、左後玻璃1處、左前輪鋼圈1處、駕駛座頭枕套2處,其中1顆子彈貫穿駕駛座枕頭套後,復擊中戊○○左側肩背部,致戊○○受有背部表淺損傷之槍傷,戊○○於遭受槍擊同時,迅速駕車離去,而至若瑟醫院就醫,幸未死亡等情,業經被害人戊○○、辛○○、己○○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96年他字第252號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96年偵字第2263號卷第18頁)、蒐證照片(96他字第252號卷第53頁至94之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治安狀況摘要表(96年偵字第2263號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60035200號槍彈鑑定書(同上卷第27頁至第29頁,詳細鑑定結果已如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11日刑鑑字第0960065147號槍彈鑑定書(96年偵字第2771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詳細鑑定結果已如上述)、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960069863號函(同上卷第16頁,詳細內容已如上述)、被害人戊○○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96頁)、若瑟醫院97年5月28日函暨所附之戊○○病歷資料(本院卷㈤第25頁至第32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㈠第187頁至第195頁)、現場圖(同上卷第
196頁、第198頁至第199頁)等在卷可查,故該等事實已無疑義。而持槍行兇之人明知被害人戊○○、辛○○、己○○等人均在3426-NX號自用小客車內,竟使用制式手槍、子彈朝該車射擊,射擊之槍數高達8槍,及彈殼遺留位置顯示行兇者有向被害人所駕車輛移動,並於行進間開槍(96他字第252號卷第62頁至第77頁、本院卷㈢第50頁)及被害人戊○○所駕3426-NX號自用小客中彈位置以觀,行兇者係基於殺害被害人戊○○之犯意,且即便同時造成被害人辛○○、己○○死亡亦不違反本意之殺人犯意,已堪認定。
②被害人戊○○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
字第917號確定判決認定:「戊○○於民國93年6月13日與乙○○因故發生衝突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22時16分許,進入址設雲林縣○○鎮○○路○○路○○○號4樓之『來來撞球場』內,以其右手拿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外觀顏色不詳之改造手槍1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槍朝坐在吧台旁椅子上之乙○○射擊1槍,擊中乙○○右上手臂(傷害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戊○○見乙○○受傷後,隨即逃離現場,…。」(96年偵字第2263號卷第59頁至第64頁)。且依同案被告乙○○於96年4月26日下午4時40分起與員警壬○○之通訊監察譯文:「B(乙○○):我本來就不想讓他太快活,你聽懂我的意思嗎?A:你講他是誰?B: 永富 啊。」「A:戊○○嗎?B:啊他(戊○○)嘴賤,嘴賤就要給他教訓。」「那種人是垃圾你知道嗎?」「他(戊○○)…,常常去騷擾我的朋友們,…他憑什麼去騷擾我的朋友。」「(他都去騷擾你朋友?)對啊,也去騷擾我家人,…我怎麼可能忍耐。」並自承於96年4月22日在虎尾中正路另開8槍射殺戊○○(96年偵字第2771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見下述被告丁○○、甲○○無罪部分),故被害人戊○○與同案被告乙○○宿有怨恨,已可證明。
③被告丁○○與丙○○於96年2月20日晚間,同至卯○○
家中,以天九牌賭博財物,席間戊○○大贏,在場之其他賭客向戊○○商借款項續賭,戊○○均大方出借,唯獨對丁○○借款之央求,予以拒絕,嗣丁○○要求改以麻將為賭具,戊○○復予否決,乃引起丁○○不快,當場丙○○交伊持有之94DA手槍置放在賭桌上以表達不滿,戊○○見狀即倖倖然離去等情。業經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被告丁○○案發前有何磨擦?)那時剛好過年時,有到人家家裡,大家在賭博,他剛好跟被告丙○○有過去,到那邊時被告丁○○要跟我借錢,他要跟我借錢我當場拒絕,當時他有不高興,因為我當場這樣拒絕他他沒面子,就這樣子。」等語證述在卷(本院97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6頁)。另證人吳明雄於96年2月27日警詢時陳稱:「96年2月20日凌晨於我家巷口遇到丁○○,他親口告訴我,他…於綽號:「欽鍵」男子處把玩天九牌,席間戊○○大贏,在場人有賭之人向戊○○借款,戊○○均借貸,後丁○○要向戊○○借新台幣5千或1萬元,戊○○不肯借貸,引起丁○○不悅,說你是看我比較小漢(台語)是不是?因丁○○看不懂天九牌(俗稱黑字仔)賭注,就叫大家改換以麻將之筒子來賭博,戊○○不願意更改賭具,此時丁○○就將東西(指槍枝)拿出來放賭桌上,問是否要換(指要不要換賭具),不換就不要玩,戊○○看見此景,就說那你們玩(指賭)好了,隨即轉身就離開。」等語(96年他字第252號卷第26頁)。戊○○、吳明雄之上開證述又與被告丙○○於96年6月25日法官訊問時稱:「(96年2月20日晚間時,你說你剛到卯○○那邊賭博,你有無跟卯○○借錢?)有。」「(他有無借給你?)有。」「(被告丁○○有無跟卯○○借錢?)我沒印象。」「(被告丁○○當時有無把德國MAUSER廠製造之94DA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號R59039,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拿出來勢威。)當時我有看到他拿出來,但我不知道他拿出來做什麼。」等語(本院審理卷㈠第31頁至第37頁)及被告丁○○於96年6月20日偵訊時稱:「(96年2月20日丙○○有拿槍給你保管,結果你在卯○○有拿出來?)對。」等語(96年偵字第2771號卷第79頁)相符,故被告丁○○與被害人戊○○亦有嫌隙,亦堪認定。且被告丁○○亦不否認同案被告乙○○涉嫌於96年4月22日持槍射殺被害人乙○○未遂前,其與乙○○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下述無罪部分),則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之私交甚深,亦無疑義。
④另被害人戊○○久居雲林縣虎尾地區,又有槍擊同案被
告乙○○之前科,已如前述,其對虎尾地區之犯罪幫派之人際網絡應甚為知悉,其於96年2月22日警詢時稱「丙○○是乙○○之貼身小弟」(96年他字第252號卷第11頁),應係本於其經驗已知之事實所為之陳述,而非臆測之詞。況被告丙○○並不否認同案被告乙○○曾於
96年2月20日晚間8時45分許,將手槍1枝及子彈交付予其持有。而被告丁○○亦不否認同日被告丙○○有將手槍1枝交予其持有。且該槍枝又經證明為扣案之94DA型制式手槍,已如前述。在民間幫派持有槍枝可增加勢力及自保,擁搶自重者對非心腹關係之人,並不會任意交付槍枝,應為常情,基此,更可印證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關係匪淺,被告丙○○縱非乙○○之貼身小弟,亦係與乙○○關係緊密之人,且被告丁○○、丙○○關係亦極為密切。
⑤綜上,同案被告乙○○、被告丁○○、丙○○容有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持扣案之94DA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槍殺害被害人戊○○之動機,並於謀議後進而為本件犯行。
⑥被告丁○○已坦承其於96年2月22日晚上及凌晨,有至
虎尾鎮埒內9-7號賭場找被害人戊○○,而當時被害人戊○○亦在埒內9-7號賭場內。另被告丙○○亦坦承其於96年2月22日晚上及凌晨有與被告丁○○一起前往該賭場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戊○○於97年6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2月22日你為何到虎尾鎮埒內里案發現場?)當時我是進去裡面找人,那裡有人在賭博,都是小玩,是興趣,才會到那邊。」「(你說進去經過?)一段時間時後,連被告丁○○、韓政達及他女朋友
三、四人進去…被告丁○○也沒有跟我打招呼,跟我在卯○○遇到被告丁○○的情況就不一樣了,後來只有被告丁○○離開現場,他離開現場後我就覺得怪怪的,我先打電話給被告丁○○問說你跑去哪裡,他說沒有,他要去街上吃東西或是找人。後來沒多久我就跟辛○○及己○○說你們二人不要跟我講話,一個出去外面看情況有沒有怪怪的…,來我們就趕快離開現場…被告丁○○剛好從(停車場)那個方向過來,跟我們三個碰面,我跟他說你跑去哪裡,回來了喔!他說沒有,他現要進去場子裡面,後來我用手搭著他的肩膀,說一起出去,他整個人就僵在那邊,很不自然,他說不要,叫我去就好了,後來我就走了,我們在走時,我跟己○○及辛○○說若我留在這邊我一定出事…。」「(你去停車場之後發生什麼事?)那時我要到車子的方向去牽車,我有大概看一下四周狀況,那時只有水銀燈,但是若有人在那邊走動還是看得清楚,後來我就去牽車,我就開始跟辛○○及己○○講話,發動引擎後我先打R擋,車子要切出來,車尾是往埒內9-7號賭場方向,要切出來,要打到D擋時…聽到槍聲…我反應就是先回頭再趴下去,當時那個人有追出來射擊。我有看到被告丙○○拿槍在打,我是切出來車頭還不是正對路的方向,我有看到理平頭,大約一百七十幾公分,瘦瘦的,我確定是被告丙○○。」「(請求提示警卷第40頁戊○○2月22日之警詢筆錄【審判長提示】,從上面數下來第11行,你說你自停車場要開車並沒有發現有別人,當時停四、五台車,聽到槍擊就趴下,想要離開,有幾人、何人開槍、開幾槍(不清楚)?)當時做這個筆錄時,我記得警方有問我說今天…之槍擊案,會不會是乙○○,(是不是)我看錯人了(所以沒有明確指稱開槍的是丙○○))。」「(你第一次被槍擊時,你有看到槍擊你的人這個人的身影?)有。」「(有何特徵?)他的頭髮剛剪沒多久,他留平頭。」「(身高多高?)應有175公分。」「(被告乙○○的體型有無何特色?)東東比較高、比較瘦,被告乙○○比較矮,比較粗壯一點。」「(二個人你會不會認錯?)不可能,不會認錯。」「(96年9月17日,有去二個槍擊現場勘驗,在勘驗現場你有供述並指認位置,這些供述都實在?)對。」(本院審理卷第
8頁至第10頁、第19頁、第42頁、第45頁)等語,而為對被告丙○○、丁○○為不利之證述。
⑦由本件蒐證照片之彈殼遺留位置(96他字第252號卷第
62頁至第77頁),可見持槍對被害人戊○○射擊8槍之人,有移動位置向被害人戊○○所駕車輛前進,而非躲藏在車輛後面,故被害人戊○○稱被槍擊時其偏過頭有看到被告丙○○,應屬有據。而被告丙○○於96年4月26日為警拘提到案時,經警拍攝照片,當時其頭髮約7分頭、身高180公分左右,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960013069號函即所附照片在卷(本院卷㈡第116頁至第117頁),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96年2月22日前有遇到被告丙○○,當時丙○○是平頭(本院卷㈣第153頁背面至第154頁),故被害人戊○○上開證述其辨識被告丙○○之特徵,與被告丙○○當時之特徵大致相符。至於被害人戊○○本院審理時對其於96年2月22日第一次警詢時,為何沒有直接指稱行兇者為被告丙○○已為如上適當之說明,經衡酌96年2月22日戊○○在甫受槍擊之身體、精神狀況下,警方以「當時現場你是否知道何人向你開槍?開幾槍?共幾個人?」此等複合式問題,當會使被害人戊○○因不知從何回答,而答稱不清楚,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害人戊○○於案發時並未目擊被告丙○○。況被害人戊○○係與同案被告乙○○素有怨隙,對被告丙○○並無直接衝突,如被害人戊○○並非確認案發時係被告丙○○開槍,應會指稱是同案被告乙○○對其開槍,而不會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一再指稱是被告丙○○對其開槍,而誣陷丙○○。故被害人戊○○之上開證述應足採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之證據。
⑧同案被告乙○○於96年4月28日與員警壬○○通聯時,
已坦承員警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30.3公里處之指示標誌下方扣得之94DA型制式手槍,係供做96年2月22日射殺被害人乙○○所使用之槍枝(96偵字第2771號卷第44頁),且被告丙○○、丁○○於96年2月20日起即均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持有94DA型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
8顆已如前述(見本判決二、㈢、⒈⑹之理由),更足以證明被告丙○○確係於96年2月22日凌晨3時35分許在埒內9-7號賭場前空地停車場殺害被害人戊○○、辛○○、己○○之人。
⑨而持槍埋伏在埒內2-1空地停車場內,預備射殺戊○○
,又需有人在埒內9-7號賭場內或附近內應,以掌握被害人戊○○行蹤,從被告丁○○於本件案發前之96年2月22日凌晨1時56分起至案發後之同日凌晨4時6分止,有使用伊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通聯,且各次通聯均有十數秒至數十秒之通訊時間,有通聯紀錄
1份在卷可憑(虎警偵字第00961000553號卷第235頁至第239頁),應可認定被告丁○○與丙○○之上開通聯係在聯繫射殺戊○○事宜。況同案被告乙○○與被害人戊○○怨恨頗深,而被告丁○○又與被害人於96年2月20日有賭博糾紛,如由同案被告乙○○或被告丁○○下手行兇,則甚易為檢、調懷疑涉案,故同案被告乙○○、被告丁○○邀集被告丙○○下手行兇,由被告丁○○再藉幫韓政達討債為由,於案發當日至埒內9-7號賭場確認被害人戊○○確在其內後,即藉故離開該賭場,至該賭場通往埒內2-2號空地前停車場之巷口,掌握被害人戊○○於離開埒內該賭場後是否朝埒內2-2號空地前停車場前進,或是直接朝相反方向回戊○○之住處(戊○○之住處位置見本院卷㈤第61頁),並以電話向被告丙○○告知被害人戊○○之動態,由被告丙○○在埒內9-7該賭場附近的埒內2-1號前空地埋伏,持同案被告乙○○所有之94DA型制式手槍發射制式子彈8顆射殺戊○○,亦符合常理。並適足以解釋被告丁○○為何並未一直待在埒內9-7號賭場內之原因。
⑩又被害人戊○○遭槍擊後,被告丙○○有於當日凌晨3
時59分,在離案發現場約300至500公尺處之巷子內,以電話通知證人黃一峯開計程車載其離開現場,且不時注意有無人在跟蹤等情,業經證人黃一峯於96年4月20日警詢時證稱:「(丙○○持用何電話?)0000-00000
0號。」「(你最後一次見到丙○○是何時?何地?因何事見面?)我最後一次看到丙○○是於今年農曆過年期間某日凌晨,丙○○叫我計程車到埒內里大廟旁之小路一直進入,到達一處反光鏡之三叉路口處時,丙○○不知由什麼地方衝出,上我車時他很喘,上車後他要我由開救護車處開出右轉,並往大成商工行駛,當時丙○○要我開車開快一點,並不時回頭轉身看車後有無他人跟蹤,並要我開往斗南小東右轉台1線後,上台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下虎尾交流道後丙○○要我將車開往土庫方向,並停於一處別墅前巷…。」「(經警方調閱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當場提示】,0000-000000號何時與你聯絡?)96年2月22日3時59分撥打給我,叫我開計程車過去埒內里載他。」等語(虎警偵字第00961000553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又於96年
4月20日、5月2日偵訊時證稱:「(戊○○被槍擊的時間在96年2月22日凌晨3點,地點在埒內2-2號,你有無去那裡載過客人?)時間沒有確定,但農曆過年左右有去載過客人,時間是在凌晨。」「(去載誰?)東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6年2月22日凌晨4時3分之通聯】是否為此次到埒內2-2號之相關通聯?)是。」「(東東為何叫你開車過去時要小心?)我不知道。」「(東東那天叫你的車子後,是到哪裡?)土庫。」「(他有無叫你刻意繞遠路?)有。」「(東東上你的計程車時有無顯得很慌張?)好像有,他用跑的上計程車後就叫我趕快開走,上車後有一直回頭看。」「(你看他慌慌張張的沒有問他為什麼?)有問,但是他沒有講。」等語(96年他字第252號卷第
145頁至第147頁);「(96年2月22日4時3分譯文0000000000與0000000000對話,在這通電話之前你是不是就已經約好碰面地點?【提示譯文】我只記得那天東東打好幾通電話給我,一開始是我車上有客人,他就直接叫我去埒內載他。」「(你那天開計程車有人跟蹤嗎?)他是叫我小心一點,看有沒有人在跟我,可是沒有人在跟我。」「(當天有下雨嗎?)應該有,地上是濕的。」「(到底是東東叫你繞路還是你緊張不小心開過頭?)是他叫我這樣開的。」等語在卷(96年偵字第2263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由被告丙○○當時之形色,不時確認有無人跟蹤,並命黃一峯繞遠路之行為,及搭上黃一峯之計程車後竟不返回虎尾鎮之住處,而直接去雲林縣土庫鎮等情,與本院勘驗被告丙○○等待黃一峯之處為無商業活動之鄉間6米巷內(本院卷㈠第199頁)之現場環境,益證被告丙○○係於開槍射殺戊○○後,再躲藏在燈光昏暗之巷道內,招呼並等待黃一峯開計程車將其載離以逃逸。
⑪被告丙○○雖辯稱:「在2月21日晚上22時至24時許,
當時我吃完飯,準備駕駛6N-3307號NISSAN、黑色箱型車搭載我女友 廖千慧 返回女友住處,而丁○○(綽號小隻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找我說要去雲林縣虎尾鎮埒內9-7號賭場…,我就駕車○○○鎮○○路LANEW鞋店找丁○○然後我就把車鑰匙交給我女朋友,我就乘坐丁○○所駕駛的黑色CRV休旅車(車牌0000-00),然後我就與他共同前往埒內埒內9-7號賭場,到達後我要他跟我一起下場去賭,他說他不是要去賭,是要去找戊○○要債,他說有人委託他向戊○○要20萬元債務,我就跟丁○○說,既然你是要去討債,那我怕誤會,我就先離開。」云云。惟被告丙○○若本係要載女友回家,如何會在已與被告丁○○密集通聯多次之情況下,仍不知被告丁○○要去該賭場所為何事,甚至於到達埒內2-2空地前停車場時才知道被告丁○○要去討債,並表示要離去,其所辯顯不合常理。況被告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你在戊○○被開槍之前、後,有無密集與被告丙○○用手機通聯,為何要一直通聯?)我打電話跟他確定他人在哪裡,因為我打給他時,他都跟我說他在外面,我本來是想說要他進來裡面玩看看。」「(是玩看看?)就是到埒內9-7號賭場裡面玩看看。」「(你不是載他回家了,你為何還要一直打電話叫他進來玩?)因為那裡很多人在玩,金額都很大,我就想說問他要不要進來賭看看。」等語(本院卷㈠第40頁),顯見被告丙○○辯稱其於案發前已離開埒內9-7號賭場並不可採。
⑫被告丙○○又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凌晨先行離開埒內9-
7號賭場前之空地停車場後,再行騎機車返回該賭場附近,原本是要向被告丁○○取回放在丁○○車上的外套,但在尚未回到埒內9-7號賭場時,即接獲王宏偉告知被害人戊○○遭槍擊,而且其又看到被告丁○○的車子在埒內9-7號賭場附近繞來繞去,其懷疑被告丁○○已經為被害人戊○○挾持,欲對其不利,所以才在埒內9-7賭場附近的趙雲將軍廟後方巷子裡打電話請黃一峯來接其離去云云。惟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35分,依證人黃一峯證稱當日凌晨有下雨,被告丙○○竟會在天候不佳之凌晨3時許,為了一件外套,再行騎機車欲返回埒內9-7號賭場,已見其所辯甚不合理。況被告丙○○如欲取回外套,大可先與被告丁○○聯絡,或請丁○○將外套送回,且被告丁○○、丙○○於本件案發前、後均有數通電話通聯,已如前述,被告丙○○應會在通聯中告知被告丁○○其欲返回埒內9-7號賭場拿外套,但由被告丙○○與丁○○於96年2月22日4時6分、20分5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均未向被告丁○○提及取回外套之事,益見被告丙○○所辯難以自圓其說。再被告丁○○於96年5月18日警詢時陳稱:「戊○○被人開槍前,戊○○與我在埒內9-7號賭場外面相遇,他還搭我肩膀問我要不要一起出去,我回稱說我要在進去埒內9-7號賭場看看,他叫我在該賭場內等他,他還會進來,約半小時後我打電話給戊○○問他要不要再進來,約半小時後我打電話給戊○○問他要不要再進來,他叫我再等他一下,我大約再等20分鐘我又打給他,再問他到底要不要進來,如果不來我要先走了,他就叫我先離開了。」等語(虎警偵字第00961000553號卷第13頁),並於嗣後偵訊、本院審理時均為相同陳述,則被告丁○○於被害人戊○○遭槍擊後其並未離開埒內9-7號賭場,並駕駛5757-KX號自用小客車在埒內9-7號賭場附近繞來繞去,是被告丙○○辯稱係看見被告丁○○在附近開車繞來繞去,其懷疑被告丁○○已經被被害人戊○○挾持,欲對其不利,所以才在埒內9-7賭場附近的趙雲將軍廟後方巷子裡打電話請黃一峯來接其離去云云更見虛妄。再被告丙○○於同日凌晨4時1分與王宏偉之通聯,王宏偉已告知被告丙○○被害人戊○○當時在若瑟醫院(本院卷㈢第71頁),則被告丙○○如何會懷疑被告丁○○遭戊○○挾持?故被告丙○○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⑬被告丁○○雖辯稱:伊至埒內9-7號賭場是去幫韓政達
討債云云。惟由被告丁○○自己之供述,其從到達埒內9-7號賭場遇見被害人戊○○起,直到被害人戊○○等離開該處,行經該賭場通往埒內2-1號空地前停車場之巷口,其再次遇到被害人戊○○止,均未向戊○○索討賭債,甚至根本未提及賭債事宜。且依證人韓政達於96年2月27日警詢時證述,伊於96年2月22日凌晨也有去埒內9-7號號賭場,並遇見戊○○(96年他字第252號卷第20頁),則韓政達本可自己向戊○○索討債務,又何必要被告丁○○出面等情狀,顯見被告丁○○所辯屬卸責之詞。證人韓政達於警詢時對被告丁○○有利之證述,亦屬迴護被告丁○○之詞。
⑭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發生是凌晨3點35分,如果被告
丙○○有為本案,依常理被告丙○○對犯案後如何逃亡及使用何種交通工具、逃逸路線都會事先安排好,並不會於犯案後尚停留在現場一、二十分鐘,才打電話叫黃一峯開車載其離去等語。惟本院認被告丙○○並非係在本件案發後再騎機車欲至埒內9-7號賭場找被告丁○○已如前述。且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後亦未即時離開埒內9-7號賭場,亦如前述,故被告丙○○、丁○○之犯罪計畫,應係由被告丙○○槍殺戊○○後,被告丁○○仍留在埒內9-7賭場以為疑陣,以免他人懷疑其與槍擊案有關,並由被告丙○○一人徒步離開埒內2-2空地前停車場,至離案發現場約300至500公尺處之巷子內躲藏並招呼計程車載其離去,是被告丙○○已對犯案後之逃亡方式及交通工具已有計畫。至於被告丙○○雖於當日凌晨4時3分以後才搭乘上黃一峯所駕之計程車離開埒內,惟以證人黃一峯於96年5月2日偵訊時證稱:「(96年2月22日4時3分譯文0000000000與0000000000對話,在這通電話之前你是不是就已經約好碰面地點?【提示譯文】)我只記得那天東東打好幾通電話給我,一開始是我車上有客人,他就直接叫我去埒內載他。」等語(96年偵字第2263號卷第33頁),足認被告丙○○係於作案後即打電話招證人黃一峯之計程車,惟黃一峯另有乘客,被告丙○○才會在距離案發現場約300至50
0公尺處之巷子內躲藏一、二十分鐘始離開埒內。⑮被告丙○○於96年2月22日凌晨4點1分與王宏偉通聯
,雖未向王宏偉談及其與射殺戊○○之事有關,及被告丙○○於乘坐證人黃一峯之計程車後,雖亦未向黃一峯稱其與被害人戊○○被射殺一事有關,惟此為被告丙○○行兇後為免留下對己不利證據之正常反應,不得以此作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證據。
⑯被告丙○○、丁○○於同日凌晨4時6分、20分52秒之
通聯雖然也未提及射殺被害人戊○○事宜,惟被告丙○○於同日凌晨4時1分即已接獲王宏偉來電,王宏偉稱被害人戊○○遭槍擊(本院卷㈢第33頁、第70頁背面頁至71頁),被告丙○○如未為本案,且懷疑被告丁○○遭被害人戊○○挾持,欲對其不利,其應會為探虛實,而在電話中問被告丁○○,對戊○○遭槍擊一事是否知情,惟被告等2人確於電話中僅提及丁○○在埒內9-7號賭場等待戊○○之事(同上卷第第33頁、72頁至第74頁),不論被告等2人是否知悉已被通訊監察,其等之通聯顯有故弄玄虛之虞,故亦不足以此對被告丙○○、丁○○為有利之認定。
⑰且同案被告乙○○於96年4月26日16時40分與員警壬○
○通聯,告知其已與該日偷渡抵達中國大陸地區(96偵字第2771號卷第34頁),則於本件案發至被告丙○○於96年4月2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為警拘提到案前,被告丙○○有足夠之時間將扣案之94DA型制式手槍交還與同案被告乙○○,乙○○亦有足夠之時間,將該槍枝棄置後在潛逃出境,是不得因同案被告乙○○於被告丙○○被拘提到案同一日向員警告知槍枝藏放之地點,即認被告丙○○於96年2月22日並未持該槍枝為本件犯行。
⑱同案被告乙○○雖於與員警壬○○之通聯中否認被告丙
○○、丁○○涉及本案,惟乙○○既已偷渡至中國大陸,則乙○○應係在無恐檢、警逮捕、偵查及受審判、處罰之情況下,而為被告丙○○、丁○○脫免罪責之詞。故其陳述亦不足作為對被告丙○○、丁○○有利之證據。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丁○○所辯俱不足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被告丙○○、丁○○以一行為持有制式子彈8顆,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丙○○、丁○○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被告丙○○、丁○○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另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等以一殺人行為射擊8發子彈,殺害戊○○、辛○○、己○○等3人未遂,亦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殺害被害人戊○○未遂之罪處斷。
㈢被告丙○○、丁○○就上述犯罪事實二、三之持有94DA型制
式手槍部分;被告丙○○、丁○○就上述犯罪事實三之殺人未遂罪部分;其等與同案被告乙○○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部分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殺人未遂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丁○○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殺人未遂等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丙○○、丁○○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丙○○、丁○○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
危害,其等為槍殺戊○○,甚至致被害人辛○○、己○○於死亦不違背本意,所使用之殺人手段又極為危險,可見其2人惡性非輕,又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希冀免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分別諭知併科罰金如主文,再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2人所為上開殺人未遂犯行,違反法秩序情節嚴重,顯見極度欠缺法治觀念,而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再定被告2人之應執行刑。至扣案之該把94DA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號R59039,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於各該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於已擊發之制式子彈8顆已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知悉被害人戊○○為96年2月22日之槍擊案件(即上述有罪部分)而騷擾乙○○之友人及家人,再度心生不滿,遂於96年4月22日以前之某日,再次邀集被告丁○○及另邀被告甲○○共同基於殺人及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謀議3人同車,由被告甲○○負責駕車尾隨戊○○,被告乙○○則持其所有之HS2000手槍及子彈
8顆,伺機下車狙殺戊○○,得逞後,再由被告甲○○、丁○○駕車接應乙○○離去。謀議既定,同案被告乙○○及被告丁○○、甲○○自96年4月22日某時起,因已掌握戊○○行蹤,乃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尾隨丑○○所駕駛、搭載有被害人戊○○及子○○、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伺機行兇。迨至96年4月22日晚間6時15分許,丑○○○○○鎮○○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前暫時停車,戊○○則獨自下車步行至該銀行對面之麵攤購買食物,此際,被告乙○○一行人見機不可失,立即由被告乙○○下車,持該HS2000手槍趨前至被害人戊○○左側,近身朝戊○○之胸、腹部及四肢射擊子彈8顆,致戊○○受有胸部(左外側及右後側胸部)、腹部、四肢(兩側上臂、兩側大腿及左側小腿)穿刺傷、左側橫隔膜、脾臟、胰臟撕裂傷、橫結腸穿孔、小腸穿孔4處、雙側血、氣胸、右側第7根及左側第9根肋骨骨折等之傷害。現場並遺留有彈頭8顆及彈頭碎片若干。 王琮翔 、子○○及寅○○見狀,於乙○○離去後,立即將戊○○送醫急救,被害人戊○○始倖免於難。又被告甲○○及丁○○,於乙○○下車同時,則駕車隱身於雲林縣○○鎮○○路與福民路交岔路口轉角處之老虎城遊藝館門前,等待接應被告乙○○。及至被告乙○○行兇完畢即迅速跑至該接應地點,由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乙○○、丁○○逃逸,途中被告乙○○並指示甲○○駕車至土庫大橋,而將上開HS2000手槍拆解並丟棄在土庫大橋下方之虎尾溪,甲○○再駕車返回虎尾鎮芳草里芳草45-1號住處,並商請不知情之癸○○駕車搭載丁○○至雲林縣斗南鎮阿囉哈客運站搭車,被告丁○○乃連夜北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租住處藏匿,復由癸○○駕車搭載被告甲○○、乙○○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下車,被告甲○○再輾轉北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中慶巷25-1號2樓租住處藏匿,至於被告乙○○則於96年4月26日,以偷渡方式,潛逃至大陸地區藏匿。嗣警據報後,在上述新興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尋獲彈殼8顆及彈頭碎片若干。後經警於96年5月17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中慶巷25-1號2樓,將甲○○拘提到案。因認被告丁○○、甲○○與被告乙○○共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罪嫌(此部分起訴書論罪欄漏載)。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丁○○、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即證人戊○○之證述、證人丑○○、子○○、寅○○、癸○○等人之證述、員警即證人壬○○之職務報告、同案被告乙○○於電話通聯中之陳述、94年4月22○○○鎮○○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蒐證照片28張、被害人戊○○之若瑟醫院急診病歷、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扣案之彈殼
8顆及彈頭碎片1包等證據為主要論據。另被告丁○○、甲○○雖坦承:96年4月22日晚間6時15分前,有由被告甲○○駕駛9385-HR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乙○○,於行經第一銀行前,同案被告乙○○即下車,持手槍
1枝射殺被害人戊○○。其等於同案被告乙○○下車後,即駕車駛○○○鎮○○路與福民路交岔路口轉角處之老虎城遊藝館門前,等待同案被告乙○○。及至同案被告乙○○行兇完畢即迅速跑至其等停車之地點,由被告甲○○駕車搭載同案被告乙○○、被告丁○○離開現場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共犯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丁○○、甲○○均辯稱:其等並未與同案被告乙○○事前謀議槍殺被害人戊○○,96年4月22日雖與同案被告乙○○同車,但並不知悉乙○○有持有槍、彈,且其等係○○○鎮○○路朝林森路方向行駛,與戊○○所搭車輛行向不同,並沒有於事先已掌握戊○○行蹤,也沒有駕車尾隨被害人戊○○所搭乘之3426-NX號自用小客車。係其等行駛○○○鎮○○路第一銀行時,同案被告乙○○正好發現被害人戊○○在該處購物,乙○○在未告知其等原因的情況下,即要求被告甲○○停車,再命被告甲○○先行將車輛駛至新興路與福民路交岔路口轉角處等候,其等對於同案被告乙○○之持有槍、彈及射殺戊○○之行為均不知情,故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甲○○另辯稱:其於同案被告乙○○射殺戊○○,返回其所駕駛之車輛時始發現乙○○有帶手槍,其並詢問乙○○為何要帶槍枝在身上,且未告知其此事,同案被告乙○○則持手槍朝其所駕車輛射擊一槍,命其立即駕車離開該地,其因不得以才載乙○○離去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被害人戊○○有於96年4月22日晚間6時15分前搭乘證人
3426-NX號自用小客車,○○○鎮○○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之第一銀行前暫時停車,並於在該地獨自下車步行至第一銀行對面之麵攤購物之際,即遭同案被告乙○○持手槍
1枝朝胸、腹部及四肢射擊子彈共8顆,致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等情業經被害人即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證述與證人丑○○、子○○、寅○○等人之證述一致,並與同案被告乙○○於96年4月26日下午4時40分起、同日下午6時30分起、同年月28日下午2時45分起,使用中國大陸地區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壬○○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對話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96年偵字第2771號卷第34頁至第48頁),並有槍擊案發生時第一銀行前監視器所錄之影像光碟1片(虎尾分局偵查錄影帶存放資料袋)、槍擊案現場圖(虎警偵字第00961000553號卷第151頁)、96年4月22○○○鎮○○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同上卷第152頁至第153頁)、槍擊案現場蒐證照片28張(同上卷第156頁至第169頁)、扣案之彈殼8顆及彈頭碎片1包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日刑鑑字第0960063467號槍彈鑑定書(96年偵字第2771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被害人戊○○槍傷部位照片10張、若瑟醫院急診病歷(虎警偵字第00961000553號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80頁至第184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96年偵字第2771號卷第67頁)、長庚醫院病歷摘要(虎警偵字第00961000553號卷第179頁)、本院96年9月27日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本院審理卷㈠第197頁;本院審理卷㈡第119至第126頁)、本院96年4月22日之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本院審理卷㈢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等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雖已無疑義。
㈡惟證人丑○○、子○○、寅○○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
等於96年4月22日下午先與被害人在虎尾鎮吉祥茶行內,印象中戊○○當時並未向其他人告知其離開吉祥茶行後要去何處,也沒有察覺到有什麼人以電話向外人通知被害人戊○○之行蹤,其等從吉祥茶行離開後被害人戊○○就提議要去第一銀行買東西,於是丑○○就駕駛3426-N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戊○○及子○○、寅○○,○○○鎮○○路○○○鎮○○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行駛,行駛中並未發現有人跟蹤等語(本院審理卷㈣第186頁至第193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同案被告乙○○、被告丁○○、甲○○等3人有事先掌握戊○○行蹤,並駕車尾隨戊○○所搭之車輛。
㈢而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證稱:「96年4月22日當天,
你是否有到 黃凱 之吉祥茶行?)有。」「(幾點去?)中午在那邊吃東西,停留到下午傍晚,大約五、六點離開。
」「(你與何人一起去?)我、子○○、寅○○、丑○○。」「(有無遇到王宏偉?)有。」「(王宏偉是否與你不睦?)我覺得沒有,但是王宏偉如何覺得我不曉得…。
當天他先離開…後來案發警方偵訊我時我有懷疑他。(又因為)被告丙○○、被告乙○○(時常)都在刺青館(活動),離茶行滿近的,(當日)我們的車有被丑○○開到黃昏市場買東西,可能是這樣被他們看到,所以這樣被他們跟,因為他們不敢在吉祥茶行那邊堵我,因為他們跟吉祥茶行的人都有認識。」「(當天開什麼車去?)就是我那一台,是裕隆的NISSA,3426那一台,是 王亭皓 的車。
」「(被告乙○○是否知道這部車?)知道,我們這一群都是開那台車…。」「(你認為這一天的行蹤可能是被被告乙○○等人所掌握?)對。」「(你原來是懷疑王宏偉跟被告乙○○說的?)對。整個事情的頭尾我想過,到底什麼原因他會知道我在那邊,我可以肯定的是他們不敢在茶行那邊堵我,那天開車是丑○○開的,所以他應該也不確定我到底有無在車上,可能跟車,後來看到我下車後,再由被告乙○○單獨下車對我開槍。」(本院審理卷㈤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由其之上開證述,顯見被害人戊○○當日在吉祥茶行時並未發現有何人向同案被告乙○○告知其行蹤,也未發現同案被告乙○○、被告丁○○、甲○○有尾隨跟蹤其所搭乘之車輛,其懷疑本件係遭同案被告乙○○、被告丁○○、甲○○尾隨等語顯然出於臆測。
㈣本件乙○○所乘坐之9385-HR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4月22
日為銀色,德國BENZ牌C240型自小客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7年1月22日嘉監雲字第0970100791號函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表、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及汽車變更歷史查詢表(本院審理卷第114頁至第117頁)等在卷可稽。
㈤經本院勘驗96年4月22日虎尾鎮第一銀行監視器錄影光碟:
─────────┘│└──────────
中正路│往.圓.環.方.向─〉(黑色車行駛方向)│
──────────┐│︵
───────┐├─┐│銀┌──────────⒋(CAMERA)││暫││色│
⒈││停││車├─┐
⒊│├─┘│駛││⑴CAMERA⒋
18時13分27秒:一台銀色或白色自小客車沿中正路往圓環⑵CAMERA⒈18時13分27秒:一台銀色或白色自小客車右轉新興路。
18時13分29秒:疑似銀色賓士車直行新興路上往林森路行⑶CAMERA⒊
18時13分24秒:疑似銀色賓士車出現在新興路上往林森路18時13分28秒:白衣男子(即戊○○)站立於麵攤前。
18時13分28秒:疑似銀色賓士車與黑色車子交錯而過。
18時13分35秒至18時13分43秒:一台白色或銀色自小客車00時13分39秒:黑衣男子(乙○○)出現在交叉路口上。
18分13秒51至18時13分55秒:黑衣男子在中正路及新興路⑷CAMERA⒉
18時13分15秒至18時13分24秒:銀色或白色賓士車在新興可見本件案發前後1分鐘內,中正路朝圓環方向(即與被害人戊○○所搭之車同方向)及新興路往林森路方向各有一台疑似銀色賓士車出現。但由肉眼勘驗,尚無從分辨,何一車輛為被告甲○○所駕駛,同案被告乙○○、丁○○所搭乘之9385-HR號自用小客車。
㈤經本院將上開監視錄影光碟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分
析,結果為:「經擷取送鑑光碟CARMERA1~3內汽車影像,並經AdobePhotoshop軟體處理,因原始紀錄影像解析度欠佳,處理後均仍未能辨識車型及車號,本案無法有效解析。」(本院審理卷㈣第8頁至第11頁),故已無從由客觀之方法辨識確認被告甲○○有駕駛9385-HR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乙○○及被告丁○○尾隨被害人戊○○所搭乘之3426-NX號自用小客車。
㈥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
應對共犯等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雖認同案被告乙○○及被告丁○○、戊○○有於事前共同持有槍、彈,並謀議殺害被害人戊○○,惟由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丁○○、甲○○確有與乙○○共同持有槍、彈及事先謀議殺害戊○○,是本件被告等共同犯意聯絡部分亦屬無法證明。
㈦○○○鎮○○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為虎尾鎮交通最為繁忙
之路段之一,而案發之晚間6時15分許,又為該路段夜市即將開始營業之時,交通益形擁擠,為虎尾地區民眾公所週知之事,且有案發後現場照片為證(虎警偵字第00961000553號卷第156頁至第169頁),被告丁○○、甲○○及同案被告乙○○如事前謀議,並共同殺害被害人戊○○,應不至於選在該時段、地點下手,而冒逃逸困難,又容易被他人目擊而遭追訴之風險,故益證被告丁○○、甲○○並無與同案被告乙○○事前謀議,並共同為持槍殺害被害人戊○○之犯行。
㈧再同案被告乙○○於96年4月26日下午4時40分起、同日
下午6時30分起、同年月28日下午2時45分起,使用中國大陸地區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壬○○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對話時,均稱本件為其自己臨時起意射殺被害人戊○○,被告丁○○、甲○○並不知悉其持有槍、彈在身上,事後並有朝甲○○所駕駛之車輛射擊一槍命被告甲○○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而被告甲○○當日所駕駛之9385-HR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檢視發現:在右後車門有槍擊彈孔之情,業經證人即員警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㈣第182頁反面至第184頁),顯見同案被告乙○○就此部分所言非虛,被告甲○○、丁○○所辯亦非空言矯飾之詞。
㈨被告甲○○、丁○○既未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謀議殺害
被害人戊○○,則被告甲○○、丁○○縱然知悉乙○○當日有攜帶槍枝、子彈在身上,亦不得即謂甲○○、丁○○有與乙○○基於共同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而共同持有槍、彈。
㈩又縱然證人癸○○於96年5月8日警詢時稱:「(甲○○
是否有請求你為他製造槍擊案之不在場證明?)甲○○於我載他們2人至嘉義交流道路上,甲○○對我說如果有人向我問起甲○○於案發當日18時至19時他的行蹤時,叫我說他是與我一同在嘉義逛街,方可替他製造不在場證明。
」等語(虎警偵字第00961000553號卷第70頁至第73頁),惟被告甲○○應係在不知同案被告乙○○將持槍射殺戊○○之情況下搭載乙○○,於案發後怕受無辜牽連,再請證人癸○○為虛偽之陳述,蓋如果被告甲○○早已與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乙○○共同持有槍、彈,並共同殺害戊○○,應會在行兇前即已製作不在場證明,而不會在案發後為之,故被告甲○○所辯應屬可採。
末查,縱然被告丁○○、甲○○於本件案發後即離開雲林
、嘉義地區,而北上至台北縣,並均經警於台北縣新莊市拘提到案,但趨吉避凶,為免遭人尋仇或避免檢、警懷疑其等涉案而離開原住居處所,為人之常情,亦不能基此即認被告丁○○、甲○○有為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甲○○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上述共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等犯行,睽諸上開法條、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丁○○、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