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世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記載被告不能安
全駕駛前案紀錄為一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吳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0號
被告蔡世玟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玟於民國107年9月22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23)日1
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小吃部內飲用4、5瓶啤酒後
,應知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旋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附載友人陳○○上路,因陳○○未依規定佩戴安全
帽,於107年9月23日1時27分許,在馬公市○○路與北辰
街口為警攔查,發現蔡世玟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時46分
許,測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查知上
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世玟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
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世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
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主任檢察官詹益昌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