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5號
97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昆福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
籃健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56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下午3、4時許,駕車途經00000000(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住處附近,見A女獨自一人在屋外玩耍,竟起色心,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兒童,先藉故親近,見A女不知防備,便加以擁抱入懷,A女見狀表示不要,並欲推開甲○○,甲○○仍違反A女之意願,動手撫摸A女陰部,並以手指伸入A女之陰道內,為強制性交行為,同時在A女面前手淫,直到射精為止,且為達脅迫A女日後繼續與其為性交行為之目的,出言恐嚇A女稱:不可告訴家人,每次伊來找時,聽到喇叭聲,都要出來,不然會害妳全家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應允之。
二、在隔二日後之傍晚時分,甲○○駕車前往A女住處,並以汽車喇叭為代號通知A女外出,同時將車停在臺東縣○○鄉○○村○○路與育才路口南下10公尺之路燈桿下,俟A女上車後,甲○○將手伸入A女之外褲,雖A拉住甲○○之手表明不要,甲○○仍違反A女之意願,隔著內褲強行撫摸A女之下體,而為猥褻之行為,並於離去前,交付新臺幣(下同)650餘元予A女花用。
三、隔數日後之傍晚時分,甲○○亦以同一手法,駕車前往A女住處,並以汽車喇叭為代號通知A女外出,同時將車停在上開瑞源村富源路與育才路口南下10公尺之路燈桿下,俟A女上車後,甲○○將A女之內外褲脫到膝蓋處,雖A拉住甲○○之手表示不要,甲○○仍違反A女之意願,將自己之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強制性交得逞,並於離去前,交付
1、2百元予A女花用。
四、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後10日左右之傍晚時分,甲○○再駕車前往A女住處,以汽車喇叭為代號通知A女外出,同時將車停在距瑞源村富源路與育才路口約20公尺處之路邊,等到A女上車後,甲○○將手伸入A女之外褲,雖A女一如往常拉住甲○○之手表明不要,甲○○仍違反A女之意願,隔著內褲強行撫摸A女之下體,而為猥褻之行為,並於離去前,交付
1、2百元予A女花用。
五、隔數日後之傍晚時分,甲○○仍以同一手法,駕車前往A女住處,並以汽車喇叭為代號通知A女外出,同時將車停在上開瑞源村富源路與育才路口約20公尺處之路邊,等A女上車後,甲○○將手伸入A女之外褲,不理會A女之反對,違反A女之意願,隔著內褲強行撫摸A女之下體,而為猥褻之行為,並於離去前,交付1、2百元予A女花用。
六、96年7月7日上午7時許,A女在屋內玩耍時,聽聞甲○○駕車前來之喇叭聲,隨即外出,甲○○駕車將A女載往臺東縣○○鄉○○村○○路大同農場前約100公尺處,在車內違反A女之意願,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事畢交予A女現金270元,並將A女送回臺東縣○○鄉○○村○○路瑞源國民小學旁,讓A女獨自返家,然A女之母00000000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A1)發現A女突然離家,察覺有異,待A女返家後加以追問,始查悉上情,A1當場氣急敗壞,立即將A女身上之衣物(含上揭270元)取下丟棄。迨同年7月31日上午,甲○○再次前往A女住處,經A女告知家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七、案經A女之母A1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不得做為證據。
」,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規定,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如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明示或擬制同意」及「證據適當性」等要件,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法院囑託機關鑑定並未準用同法第202條鑑定人具結義務之規定,故法院囑託機關鑑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甚明。經查,本院委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害人A女所為之精神鑑定,其實際進行鑑定者係成人精神科專科醫師,報告詳載鑑定時所參考被害人之被害事實、被害人之個人發展史、家庭史、學校史、工作史、精神疾病史、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鑑定及診斷等內容,除擔保本案係由具有精神科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為鑑定外,該報告內容並足供本院檢驗、判別其進行鑑定之依據及過程為何,可認上開醫院已就本院囑託鑑定之經過情形以書面方式回覆綦詳,自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機關鑑定之要件,如前述實際為鑑定者於鑑定前依法亦無須再為具結,故本院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被害人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用手及生殖器伸入A女的性器官,因為伊知道A女年紀很小,故只有和A女互相撫摸性器官云云。惟查:
⑴上開犯罪事實二、四、五之強制猥褻事實,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經被告供承無訛,堪信屬實。
⑵犯罪事實一、三、六之強制性交事實,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審判長問:在現場回憶及之後所作的筆錄是否出於你自由意識?)是的。」、「(審判長問:第一次發生的地點是否就是本院卷第285頁至287頁彩色照片所顯示之瑞源村育英路36號?)是的。」、「(審判長問:第一次發生的時間為何?是在95年9月剛開學時或是11月?)是在11月。」、「(審判長問:第一次被告對你做了什麼事情?)他用手摸我的裡弟(阿美族語指女性生殖器),也有將他的手指頭伸到我的裡弟裡面。」、「(審判長問:被告是否在本院卷第288頁彩色照片所示之育才路與富源路口對你為性侵害?)是的。有三次。」、「(審判長問:這三次是否就是第二、三、四次?)是的。」、「(審判長問:第三次是否如同你在警詢中所言被告將他的邦ㄚ(阿美族語指男性生殖器)插到你的裡弟裡面?)是的。」、「(審判長問:第六次是否就是在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3頁所示之地點?)是的。」、「(審判長問:最後一次被告對你做了什麼事情?)他用邦ㄚ插入我的裡弟。」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至第330頁之審判筆錄),A女上開證詞與其於警詢時所指述之被性侵害次數不完全相符,惟就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主要情節,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參之A女於事發時僅為國小二年級之孩童,年紀幼小,對男女之事尚不瞭解,若非確有上情,其斷無法就性侵害之事為如此具體之描述,另A女之指述無明顯之瑕疵可言,尚無從率予否認其陳述之真實性。
⑶另依卷附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
斷書之記載,被害人A女之處女膜於1、11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紅腫,足證A女確有與他人性交之事實,雖被告辯稱被害人可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然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則陳明:「(審判長問:除了被告以外,還有沒有其他人曾經用他的邦ㄚ或是手指頭或其他物品插入到你的裡弟內?)沒有。」、「(審判長問:你的哥哥、爸爸、或其他家人、學校同學是否有用邦ㄚ、手指頭、其他物品插入到你的裡弟內?)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之審判筆錄),參之證人即A女國小一、二年級之導師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A女當時交友情況如何?)她跟班上另外一位女同學比較好,放學後會常常去玩。」、「(審判長問:A女一、二年級當時你是否有發現她是否有男朋友或者跟其他男孩膩在一起?)沒有。她下課時間都跟女生在一起。」、「(審判長問:當時有沒有發生她的家人有對她性侵害的情形?)沒有。」、「(審判長問:你在帶A女二年時間,有沒有發現A女跟其他男孩子交往?)沒有。」、「(檢察官起稱:請問證人,A女一起住的人有哪些人?)有哥哥、爸爸在外面工作。」、「(檢察官問:她的家庭狀況是否和諧?)和諧,她媽媽有時比較激動,上次A女拿同學的貼紙,我跟她媽媽說要注意這個狀況,隔天她媽媽到學校罵全班的學生,說怎麼可以亂說她拿別人的東西。」、「(檢察官問:你是否有發現A女友說謊的情況?)貼紙的事情,我大概問了很久,A女才說實話。除此之外並沒有發現A女友瞎掰的情形。」、「(審判長問:有沒有其他同學跟你反應A女當時有交男朋友或跟男孩交往?)沒有。」、「(審判長問:A女的家人有沒有跟你反應A女當時有男朋友或跟男生交往的情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5頁之審判筆錄);另一證人即在被害人住處附近賣檳榔之戊○○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陳述:「(審判長問:你在賣檳榔之後有沒有看到A女除了本件被告之外,有跟其它男孩子在一起?)沒有。」、「(審判長問:案發前,你有沒有看到過A女有交男朋友?)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之審判筆錄);而被害人A之母A1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陳稱:「(審判長問:你女兒在本件案發前,有沒有跟其他男孩或兩小無猜的男朋友?)沒有,如果不單純,我們左右鄰居早就會講了。」、「(審判長問:被害人在案發後到醫院檢查之前除了被告以外,A女是否有交其他男朋友或是小男孩的玩伴?)都沒有。」、「(審判長問:除了被告以外,有沒有其他人包含家人有用他的生殖器、手指、其他物品插入被害人的陰道內?)沒有。我家裡的子女都很用功、我都教他們規規矩矩的做事。我先生也都在外面工作,不常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
90、331頁之審判筆錄)。綜上查證,足認A女於案發前並無其他相交甚篤的男性友伴,亦未曾遭受他人性侵害,故得排除除了被告以外,尚有其他人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A女處女膜1、11點鐘方向之陳舊性裂傷、紅腫,應係本件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行為所造成。
⑷又被害人A女於案發後接受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
助基金會臺東分事務所所為之心理創傷復原諮商,據諮商狀況敘述及評估所載,A女「在行為表現過於社會化,情緒上充滿恐懼及害怕,有明顯被性侵害的心理創傷行為。睡眠狀況不穩定且受該事件影響感到擔憂」、「提及受害事件表情有畏懼感」、「在前4次的心理輔導中,神情與動作略顯不安、木然與僵化,在遊戲室中的表現較為被動,可能對陌生人與情境有信任問題的傾向,經過關係的建立與場地的熟悉後,表現較為自發,自主行為增加,心理強度逐漸顯現,出現復原力,可能與家庭中的支持度高有關,惟對母親的罪咎感以及後續自主權的持續增加、人際敏感度與界線的建立須再觀察評估與協助」,此有卷附之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東分事務所97年2月20日(97)台童東家字第023號函及個案輔導申請表、個案諮商歷程摘要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A女對於遭受性侵害之事實,有相當程度之印象,因而導致心理上有陰影存在,而對陌生人及情境產生信任之問題。本院為求明確,再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A女鑑定其是否有被強制性交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症狀及該症狀是否與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犯行有因果關係,經該院醫師鑑定後認定:「談及被性侵害的部分,案主開始紅著眼睛並有掉眼淚,表示最近一個星期仍會有侵入性的思考、痛苦的影像,想起此事有顫抖、嘔心和心重重的感覺;特別避開被傷害的地點,不敢一個人獨自出門,脾氣變壞,有時會容易生氣或激動,偶而做惡夢,不容易入睡。有時後面有人說話容易受到驚嚇。上課會恍神、發呆和無法集中精神。然而敢一個人睡覺,下課會找同學說話,覺得身體不乾淨,故常常重覆沖洗。」、「經評估案主出現身體、情緒、認知、人際/社會、自我及行為方面的反應,甚至有反覆回想被強暴事件、易怒、驚慌失眠等現象;顯示其具有過度警覺、逃避反應麻木及痛苦經驗再現的症狀,其症狀符合PTSD創傷症候群的診斷。」、「案主家庭支持系統尚佳,其曾接受心理的輔導,預估愈後的復原力較好,但經評估案主目前仍有明顯心理創傷,情緒有時低落憂傷和害怕不安,且從長遠來看,此事件可能會影響案主的自尊、偏差的性觀念或感情、婚姻的問題。故建議給予案主較多的陪伴和安撫,使其經驗正向的人際關係,以矯正負面的自我形象;並學習自我保護的方法,以防止再次被傷害。」,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2月2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足認A女於案發後之精神狀態,確呈現出遭強制性交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症狀,且該症狀之產生與本案有因果關係,益徵被告對被害人A女有強制性交之犯行。
⑸被害人A女之母A1於96年7月7日首次發見A女遭被告
性侵害後,心中異常悲憤與自責,竟於同年月9日喝農藥自殺,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急救,始倖免於難,此有該醫院97年2月1日(九七) 關慈 醫字第22號函在卷可考,堪認被害人A女之指述,應非憑空杜撰之詞,否則A1當不致於無故做出自殺之舉動。⑹此外,復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描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資佐證。
(二)綜上查證,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
(一)查被害人A女雖為未滿14歲之稚齡女子(此有年籍資料密封存卷可按),對於性知識懵懂未知,或因年幼而無法於受不當撫摸時,即時認知係遭受性侵害,且採取必要之手段保護自己,然人之身體不受侵害,應屬可合理認定之基本人權,而不當撫摸或侵入身體私密器官,尤易引起不適、厭惡及羞愧感,產生本能之排拒感,此屬常態,故於88年4月21日所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業將強制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要件由「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修改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以保護被害人,使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時,仍得以選擇自我保全,無須以「抗拒到底」來表彰其性自主意思,反致生身體、生命之其他危害,亦無庸因於法庭上無法證明遭受性侵害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即須屈受「係經被害人同意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認定。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少女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事實二、四、五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少女強制猥褻之加重強制猥褻罪。
(二)又被告所犯上揭三次加重強制性交、三次加重強制猥褻等犯行,時間存有明顯間隔,並非接連緊密,各次行為顯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猥褻罪,乃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2歲之兒童或12歲以上之少年在內,此係因對於未滿14歲的男女犯下強制性交罪與強制猥褻罪之惡性重大,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對心智未臻成熟之被害人多次為強制性交與強制猥褻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非經長時間之輔導與調適,實無法完全消除,且其於犯罪後,否認強制性交之犯行,飾詞卸責,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被害人家屬支付部分賠償金30萬元,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末按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已將強制治療之認定,由裁判前經鑑定有施以治療之必要,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規定,修改為於刑期將滿前再行鑑定、評估,倘評估、鑑定之結果,認徒刑之執行已達矯正行為人之異常人格及行為之目的,則無須再施以強制治療。被告之行為係於修法之後,即於裁判時毋須諭知被告強制治療,而待至被告刑期將至,再行鑑定、評估,依鑑定、評估之結果,再送請檢察官向法院據以聲請強制治療,故本院毋須為施以強制治療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盧亨龍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