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369號原告億軒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建湘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複代理人 王正豪 律師複代理人 何盈德 律師被告 永明 電氣行法定代理人 范吉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1條第1項、第2項及第679條規定甚明。合夥商號僅係因合夥人經營共同之事業而存在,故對於合夥商號之訴訟,自僅以關於其所經營之事業範圍內者為限,且以該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為合夥事業之法定代理人應訴為已足,最高法院37年抗字第36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永明電氣行為合夥商號,范吉富為登記之負責人,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以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68,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收受翌日被告同意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收自原告所簽發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
0號,票號:AB0000000號,面額:380萬元(主合約工程款3800萬整之壹成保固票)到期日空白之支票1紙返還原告。如無法返回時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本案第一審民事判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其中聲明第㈠項之金額包括請求被告給付主合約尾款1,450,105元、追加工程尾款2,100,000元及遭被告扣款之4,318,520元。嗣因兩造於訴訟中已就第㈠項聲明中關於主合約尾款1,450,105元、追加工程尾款2,100,000元及第㈡項聲明中請求返還保固票之部分達成訴訟外和解,而經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1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減縮聲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並經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84頁)。原告又於民國104年6月4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載稱除原基於兩造間工程合約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為請求外,另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為請求,有民事準備㈡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核其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均係本於原告就同一工程主張被告應返還所苛扣之工程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標得中和南勢角捷運共構案新建工程,被告其中將電氣
工程委請原告承攬,雙方於97年5月26日訂定工程合約書,再於101年4月3日訂定追加承攬合約書。惟兩造於97年5月2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原告均如期進度完工,並依約向被告請款,而每次之請款,均由被告無理由的扣款,並由被告簽發自98年9月15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共計17張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每一階段原告完工由被告及業主驗收完成,原告提出請款,而被告每次之扣款原告不敢提出抗議,因為設若原告提出抗議,而每一期的工程款被告將不予給付,而且原告還是不能停工,否則視為違約,屆時原告公司必定宣告倒閉,原告只得默默的,然而並不代表原告願意被告扣款,故被告自98年9月15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所扣款4,318,520元,依法無據,且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扣款之流程乃原告開具各期請款單及發票予被告,被告於審核請款內容後,載具扣款事由及金額告知原告…」云云,顯與事實有所出入,蓋自原證13第1至17頁被告所開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觀之,其中第1至16張之退貨或折讓內容僅記載「南勢角捷運開發新建工程」,而第17張亦僅記載「南方之星工程變更追加工程」,惟其扣款事由為何,均附之闕如,是以被告所辯顯無足採,益證原告當時收受折讓單並領取不足額之工程款,實屬為使公司勉為其難維持經營,所為之不得已措施。且此部分金額為工程款中的一部,原告於完工後一併請求,並無已逾時效之情形,爰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款。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與第18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98年9月15日至102年3月15日止,以不附理由之方式,恣意苛扣原告請領之工程款,致原告受有4,318,520元之損害,已如起訴狀所載,是以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4,318,52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自應依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1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9月15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無理由
扣款4,318,500元,惟上揭扣款之流程乃原告開具各期請款單及發票交予被告,被告於審核請款內容後,載具扣款事由及金額告知原告,原告同意後被告始開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交予原告,原告再持該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核銷營業稅,故由本件原告收受各期折讓單均無異議且持之憑以核銷稅額之事實,此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即足證明原告就上揭扣款確有同意。另由系爭承攬合約書之附件所示,就各期請款之內容、時期、金額、次數均予載明,即知本件報酬之給付時點乃分期為之,是故,其時效之起算時點非以全部工程之完成為其起算時點,乃依各別完成之細項分算其起算時點,此由原告乃分次請款即足證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4,318,500元之時效起算時點乃自本件工程全部完成時云云,即無足採,故除102年3月15日所開立該張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該期工程款尚未罹於時效外,其餘均已罹於時效。
㈡另被告不同意原告於準備㈡狀中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
。縱認其追加係屬合法,本件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係因由原告受領被告開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持之申報營業稅的事實,即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扣款確有合意而有法律上之原因,故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而為本件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97年5月2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之中和南勢角捷運共購案新建工程之電器工程,合約總價為3800萬元;兩造復於101年4月3日簽訂追加合約書,追加變更議價工程為525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南方之星變更追加-電器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至160頁、第23頁),堪以信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各期工程款無理由扣款,任意扣減原告之工程款共計4,318,52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以其並未同意被告扣減工程款431萬8520元,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規定甚明。依此規定,固以承攬工作之全部完成,為給付報酬之要件。惟當事人若約定,承攬人於完成特定部分之工作時,即得請求該特定部分之報酬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該約定對契約之當事人即有其拘束力,承攬人就該特定部分之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亦應自該特定部分得為請求之時起,個別計算之,始符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於工程承攬合約書第肆條「付款辦法」約定:「⒈每期請款按實際施工數量並經甲方(即被告)監工工程師簽認(詳附件)。⒉如因乙方(即原告)違反本合約規定應予以罰款者,乙方同意在應付工程款中扣除,絕無異議。⒊乙方應於每次請款時,付予甲方與領款額度相等之發票辦理,否則甲方可以拒絕付款。⒋乙方應提供公司帳號以供轉帳。⒌每期請款以每月二十五日,提早十天送達,若有延誤則延至下期計價(領款日為次月十五日付款,以現金票付訖)」,此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附件可明(見本院卷第136至157頁),且原告亦自承其已於97年5月26日雙方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後,每一階段完工由被告及業主驗收完成後提出請款,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確係約定經原告完成各期承攬工作,經被告監工工程師簽認後,依約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各期工程款甚明,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扣款既為本件工程款之一部,應自其就本件工程完工後一併請求起算時效等語,並非可採。再觀諸原告所提出由被告自98年9月15日至101年1月8日所開出該16張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可認該16筆遭被告所扣工程款,原告於101年1月8日前即得請求,故應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至103年7月2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該16張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所載之工程款(見起訴狀上所載本院收文章),顯已逾首揭條文規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援時效抗辯其得不負付款義務等語,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均如期進度完工,並依約向被告請款,而每
次之請款均遭被告無理由之扣款後,但因顧慮爭執抗議勢必遭被告不予給付每一期之工程款,因而暫時隱忍,並非表示同意被告之扣款等語。惟參以原告所提出由被告開立自98年
9月15日至102年3月5日與扣款金額同額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7張(見本院卷30至46頁),堪認原告自98年9月15日起即知悉被告於各期工程款所為扣款之情形,原告如認被告扣款不實,衡情應會向被告反應,並向被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請領各期工程款遭被告扣款時,曾表示反對扣款之意思。從而,原告係自98年9月15日起至第102年3月15日止各期工程估驗請款時,均遭被告列扣款金額,原告於第1次遭扣款後,理應於下期估驗結算時向被告確認扣款之項目及內容,倘原告不同意被告之扣款,即應向被告表示反對或於工程估驗請款單等相關文件上為反對、保留之表示,則由原告取得上開營業人銷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後,並經被告辯稱業經原告持該等折讓證明單申報營業稅,而原告事後復主張未同意扣款云云,自非可取。故被告辯稱兩造於原告各期請款時就扣款項目及金額業已結算,並依結算後之工程款開立各期工程款支票及折讓單,再由原告持折讓單報稅,顯見原告已同意扣款等語,應為可採。
㈢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自雙方訂立工程合約書後,依約向被告請款,每次請領工程款時,被告均有部分無理由扣款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於當期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請領之金額,被告已告知扣款原因,俟原告同意後,被告即扣除被告之扣款金額後,簽發支票用以支付工程款,並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7張。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對於各期扣款之金額亦均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並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7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46頁)。且原告對於被告辯稱各期所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經原告用以報稅使用乙節,亦未見原告有所爭執。按所謂以折讓證單報稅之意義,乃交易當事人間開立統一發票請款金額與實際支付之金額不符時,銷售方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聲請退稅,沖銷當事人間有該筆金額交易事實之憑據,即用以證明契約當事人間已無折讓單所記載之交易事實,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向當事人徵收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認當事人間有合意使雙方關於折讓單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歸於消滅。準此,被告於原告各期請款時,以有扣款情事而開立折讓證明單予原告,原告並進而持向稅捐機關報稅,此舉應認兩造間對於該扣款折讓金額有使之消滅之合意存在。故被告辯稱係基於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因有扣款之原因及合意而於各期工程款中對原告為扣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堪認可採,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款金額4,318,520元,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原告各期請款時就扣款項目及金額業已結算,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領取各期工程款時已於工程估驗請款單上或對被告為保留、反對之表示,其事後主張未同意扣款等語,即非可採;且其中自98年9月15日至101年1月8日止之16張營業人銷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所載之工程款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追加合約書及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18,
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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