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小字第4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小字第四二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顏旭男
  訴訟代理人  曾漢永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小字第四二九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
二十八日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捌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
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至九十年二月止,累計消費記帳
新台幣(下同)八七、五二七元迄未給付,其中八五、八七七元為消費款,一、
六五○元為循環信用利息,除依約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
九十年二月廿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廿計算之利息及按該年息
百分之二計付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
帳及帳單彙總查詢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利息及延滯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廿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廿九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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