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受僱於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四之四二號三樓之一美綠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綠地公司),負責銷售蔬果、食品雜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及同年五月十二日,多次於高屏等地,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客戶交付之貨款侵吞入己,合計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元。
二、案經美綠地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向告訴人公司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八萬五千元未繳回告訴人公司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所收之貨款係因酒醉遺失云
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兩度坦認「我私自挪用的現款是八萬多」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二十頁),嗣於原審中亦供明「我實際只有私自挪用八萬五千多元」(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核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 許郁琳 於原審指述遭被告侵占數額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並有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偵卷第五至八頁)、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在卷可稽,堪信告訴人指述非虛。至於被告所辯貨款遺失一節,卻未有警局報案紀錄以實其說,再參以被告簽署之切結書亦載明「於五月十日、五月十二日挪用銷售貨款」等情,益徵被告確有擅自侵占挪用貨款之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從事送貨、收貨款之業務員,竟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他人繳納之貨款予以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係一時貪念、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償還被害人所侵占之上開貨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陳啟造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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