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飲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四四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與 張民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六二三二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見其略有酒意,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測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因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而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詳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其係為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但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但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而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參酌前開意見,因而認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即絕對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程度,若飲酒後未達前開濃度,則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程度,應參酌個案之具體事實而為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其有服用酒類後駕車之行為,況被告因此已肇事發生車禍,且其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四四毫克,足認其確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另有被害人張民生於警訊時之指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紀錄表各一紙附卷等,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酒後駕車,與張民生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及事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四毫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被告係前天晚上飲酒,當時並非不能安全駕駛,是張民生的車子從後面追撞等語。經查:
(一)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雙方均堅詞指稱是對方撞及自己,無法判定一節,已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劉國彬 到庭證述明確,並據被告及證人張民生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各自陳明在卷,分別有警訊筆錄及訊問筆錄可稽。證人張民生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雖稱:被告當時在我前方四到六公尺,他騎重機車往我方向偏左過來,我為了閃避他,也往左偏,他還是擦撞到我自小客車右後方車門云云,惟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暨所附草圖、談話紀錄表及照片四幀,證人張民生所駕駛之XW-九二三二號車頭明顯偏向右方,果如其所述係為閃避被告而往左偏,其車頭理應偏向左方始符常情;且依上開照片及現場草圖所示,被告騎乘之機車倒地時,前後二輪處均尚在慢車道內,堪認其並無偏離慢車道而駛進快車道之情形。又證人張民生既為本件車禍當事人之一,其上開對車禍發生經過及雙方過失情形之證述,是否均與事實相符而無所偏頗,本有疑義,自難遽其片面證述認定被告為肇致本件車禍之主因。從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暨所附草圖、談話紀錄表、照片及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等,僅能證明被告有於飲酒後駕車,及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次車禍係因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肇致,尚無從認定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二)再者,證人張民生於警訊時,並未陳稱被告有何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有前開警訊筆錄存卷可按,且其復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下車後並未注意被告是否有酒醉情形等語。何況,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劉國彬於原審證稱:到現場時被告言語正常,沒有濃烈酒味等情(均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苟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則其言詞反應及身體所散發酒氣理非如此。雖證人劉國彬亦稱:到達現場時被告躺在地上額頭受傷,有腳步不穩、精神狀況恍惚等狀況,惟上開現象衡情應係被告因車禍撞擊,倒地後頭部受傷所致,尚難遽謂其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現象。又被告於肇事後,僅由證人劉國彬警員依該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即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觀察結果欄記載:飲酒過量,致肇事一語,並未對被告施以其他測試等情,已據證人劉國彬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該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當時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既別無其他足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情況,足證被告體內所含酒精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程度,即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
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酒後騎車與他人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足證被告確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稽之前述說明,並非酒後駕車與他人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即當然可遽認被告確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本件被告當時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並未發現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情況,足以證明被告體內所含酒精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程度,要難以該罪相繩。
公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武悅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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