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八○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三號),提起上訴,及該署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所有財物:
㈠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甲
○○所有置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一張、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金融卡一張、信用卡一張、健保卡一張),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為警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財物。
㈡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其所有之機
車鑰匙,竊取丙○○持有(車主 蔡楊蘭香 ),車號000-000號之輕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興中路口為警查獲,並扣押其所有供以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
㈢九十年五月六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見 薛素貞 所有車號0
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竟趁該部機車鑰匙未取下之機會,啟動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乙○○如何於右揭時地竊取他人所有機車、皮包等情,迭據其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薛素貞於警訊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足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及車輛竊盜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事實欄一、㈡部分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係屬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欄一、㈢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係屬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就,即有未洽;又扣案事實欄一、㈡部分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所為竊取機車所用之物各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第二一八五三號偵卷第七頁反面及本院卷第三九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竊取被害人多人財物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事實欄一、㈡部分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所為竊取機車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陳啟造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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