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螺絲起子、鉗子、鐵鎚、鑰匙各壹把及鑿子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夥同綽號「 阿賢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威脅之螺絲起子、鉗子、鑿子、鐵鎚等工具,在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海軍陸戰隊學校營區內,竊取鋁製門、窗框,得手後,由「阿賢」銷贓,乙○○分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花用;復承前之犯意,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姚昭明 (由原審另行判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三時許,及同年月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於前述海軍陸戰隊學校營區內,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威脅之鑿子、乙炔切割器及前開鐵鎚、螺絲起子、鉗子等工具,竊取該校所有之籃球架、鋁製門、窗框、鋁片(以乙炔切割後燒熔成塊)等物。 黃靜誼 (同案被告,已審結)則基於幫助姚昭明、乙○○行竊之犯意,將其叔叔所有車號00-0000小貨車借與姚昭明及乙○○二人開往上開行竊地點,以作為載運行竊所得之物,使姚昭明、乙○○得以遂行其等行竊籃球架、鋁製門、窗框及鋁片等笨重之物。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被告姚昭明、乙○○甫行竊得手,即為丁○○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鉗子、鐵鎚各一把及鑿子二把;乙○○又承前開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九時,在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工廠空地,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為L0000000u福特牌自用小客車一輛,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因另案被通緝經警緝獲,發現其所駕駛之該車係贓車而循線查獲,併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指證(前開第一次至第三次竊盜行為部分)、被害人丙○○指訴(前開第四次竊盜行為部分)甚詳。又前開海軍陸戰隊學校營區被告竊盜現場經原審法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勘驗結果,雖已無人使用,惟其建物結構完整良好,其建築型式一般人由外觀即可看出係軍用房舍,顯非無主廢棄之物,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十幀附卷可按;且被告乙○○、同案被告姚昭明於警方到達時即欲往後山逃逸等情,亦經被告黃靜誼於警訊中供述在卷,顯然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姚昭明對自己所為確有不法之認識。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鉗子、鐵鎚、鑰匙各一把,鑿子二把,及警訊照片八幀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上述前三次竊盜行為所攜帶之鐵鎚、螺絲起子、鉗子、鑿子及乙炔切割器等做案工具,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此三次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上開第四次竊盜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開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第一次竊盜犯行與綽號「阿賢」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及第二、三次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姚昭明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又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即被告前開第四次竊盜行為),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依併審理。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就被告前開第四次竊盜犯行予以併案辦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雖不足取,但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思不勞而獲,其犯罪所用手法,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鉗子、鐵鎚、鑰匙各一把及鑿子二把,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乙○○於警訊時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甲訴人認被告乙○○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然上開行竊地點,平常沒有門禁,也沒有人員派駐,門窗沒有鎖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是被告乙○○並無何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竊盜之行為,甲訴人引用該條款,容有未洽。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謝肅珍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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