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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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二四號
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受刑人右列抗告人因被告傷害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0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後附抗告狀所載。
二、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逸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逸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逸,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法院於裁定時即應審酌此項要件是否存在,縱使於聲請時被告在逃匿中,惟於裁定時,此種情形已不存在,即難認合乎沒入保證金之要件。另被告是否在逃匿中,應以法院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而通緝,但於法院裁定前如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法院自不得沒入其保證金(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四0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第二十六號、第一二七號、第一五0號裁定參照)。復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參照卷附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判決)。顯然決定是否沒入保證金,應以被告是否在逃匿中為其準則;又被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法院裁定時之狀況為準。
三、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所聲請前開事項,固據其提出具保人 黃進雄 之保證金繳納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覆囑託拘提受刑人乙○○無著之函文及甲○○○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通知、送達證書等件為證。惟查:
(一)被告即受刑人乙○○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因傷害罪嫌,羈押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之情,有原審法院依職權查閱之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頁),雖被告即受刑人係詐欺經通緝,嗣後因傷害受羈押,但被告即受刑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確無逃匿之情形,被告即受刑人既未在逃匿中,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謂符合沒入保證金之要件。抗告人以被告即受刑人先前所犯之罪為詐欺,嗣後係因傷害罪羈押,並非再執行羈押之情形所可比擬,惟被告即受刑人不論是詐欺抑或傷害,其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羈押之事實並未改變,被告即受刑人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並非逃匿之情形,甚為明確,自不受被告即受刑人是何原因造成其非逃匿之影響,抗告人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二)抗告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聲請書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審法院,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暨雄檢楠山九0執聲沒九二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即受刑人則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遭受羈押,但原審法院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分案,並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始對本案裁定,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0三七號裁定書一紙在卷可證。揆諸前開意旨,則本件是否應諭知沒入保證金,自應以九十年七月四日原審法院裁定時之情況為準。而九十年七月四日原審法院裁定時,被告即受刑人業已羈押,如前所述,被告即受刑人顯非逃匿,尚與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符,即難為准予沒入保證金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此以裁定駁回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之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理由,抗告人之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日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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