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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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之水果刀、西瓜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丙○○因罹患精神分裂病症,處於「嚴重精神耗弱」狀態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前,因懷疑鄰居乙○○之孫甲○○平日語帶輕視,竟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持西瓜刀一把,走至甲○○身旁,自後作揮砍姿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其心生畏懼而逃回住處,丙○○見狀仍自後追趕,嗣乙○○獲知後,即至丙○○住處欲與丙○○之父理論,詎丙○○竟因而心生不滿,另萌生殺人犯意,乃換持家中之水果刀一把,自家中衝出,抱住乙○○後,即以該水果刀猛刺乙○○腰、胸、腹等部三刀,致其受有左腹部巨大深度穿刺傷併腹內出血、小腸多處穿孔併腹膜炎、左胸巨大深度穿刺傷併胸壁出血等傷害,幸經緊急送醫始未釀成大害,丙○○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西瓜刀、水果刀。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持西瓜刀恐嚇甲○○及以水果刀刺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因為那天乙○○到我家來,講話很大聲,而且把手藏在後面,我以為他有帶刀,所以才拿刀刺他手部,沒想到刺偏了,但是我沒有刺他胸部,我不知道他胸部那一刀是如何來的,主觀上無殺人犯意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據在場目擊證人 周金鳳 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刀械二把扣案可佐,該刀械二把均經被告坦認為本件犯罪工具,細勘刀類外觀,其中一把為西瓜刀,全長三十九公分,刀柄十一‧五公分,刀身二十七‧五公分,單面刃,寬四‧五公分;水果刀全長二十五‧五公分,刀柄十一公分,刀身十四‧五公分,單面刃,尾部尖銳,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偵卷可按,被害人乙○○因被告持刀攻擊結果,受有傷害,並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一紙附卷為憑,參以被告已坦認持西瓜刀「嚇」甲○○,,其恐嚇犯行甚為明確固無疑問;被告又另持水果刀共刺乙○○三刀,對照前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持以行兇之水果刀,刀尾部呈尖銳狀,倘持以刺向人體要害部位,極易致人於死,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丙○○當亦明知,本件被害人乙○○被害後傷勢係「左腹部巨大深度穿刺傷併腹內出血、小腸多處穿孔併腹膜炎、左胸巨大深度穿刺傷併胸壁出血」等傷害,顯見被告擊刺處係左腹、左胸等密佈血管、重要臟器之部位,造成巨大深度穿刺傷併腹內出血、小腸多處穿孔併腹膜炎、左胸巨大深度穿刺傷併胸壁出血等傷害,顯見其擊刺時用力甚猛,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是其所辯,自屬事後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施,而未至殺人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曾因罹犯精神分裂症,而至屏東養安醫院精神科求診,依被告當時之症狀,係失眠、幻覺、幻聽、被害關係妄想、多疑、易怒、情緒不安定及意志力薄弱,後更持續至屏安醫院診治,直至案發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為止,有養安醫院及屏安醫院之病歷在卷足據,嗣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長期思考及統覺之障礙,臨床上符合「精神分裂病」之診斷,本件犯行時非直接受妄想、幼覺之完全支,而是間接受長期病情之影響致現實判斷易生偏差,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達嚴重「精神耗弱」之程度,亦有該院九十年七月廿七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二0一八號鑑定書可按,是被告既長期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其判斷事理及控制行動之能力本較常人為弱,被告於案發前,僅因自覺曾遭年僅十三歲之 陳正聰 出言輕視,即萌情緒不安定,而無法適時控制自己行動,乃生恐嚇、殺人之舉,核其行為當時應與其精神病態相關,均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中無訛,爰均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前開犯罪事證已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既有精神病症,而本件恐嚇、殺人均係同地,緊接時間內,連續針對同一家人之被害人等施加暴力犯罪,而甲○○初遭恐嚇時亦僅單純逃逸以對,對未有攻擊性反制或其他臨時刺激被告情緒之舉,是其先後行為客觀言之,應均與其所處耗弱精神狀態相關,原審法院殺人行為時有精神耗弱情事,對幾同時地所發生之恐嚇又不論是否亦處於精神耗弱已有未合,又原審既認被告係因精神疾病導致精神耗弱,減輕被告之刑,又未注意被告之精神疾病日後猶有侵犯他人生命之虞,未適用法律為相關監護之諭知,亦有未洽,原審檢察官執此以為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上訴意旨認被告不構成精神弱則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少年為恐嚇及對少年之父為用力甚猛之擊刺,犯罪手段客觀上亦屬相當程度兇殘,惟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無前科不良素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民事方面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西瓜刀及水果刀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應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既係因於精神耗弱而犯本件二罪,並均獲本院減輕其刑,其精神病又非短暫偶發,日後猶有侵害疑慮,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三項規定,併諭令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二年之監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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