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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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О八號
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即張峻得受刑人乙○○即馮音塵即被告右抗告人因受刑人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二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經函桃園縣戶政事務所查址結果,認無受刑人設籍資料,惟依判決書上所載高雄市○○○路○○○號十二樓及桃園市○○路○○○號七樓之一二處傳訊,其中受刑人之受雇人 李宜春業 經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代為收受送達證書,又受刑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聲請暫緩執行,而經函覆聲請於法不合,此有聲請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依據其聲請函上之地址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足徵受刑人業受合法之通知及拘提,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依據具保人所留之地址依法送達,並有其家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代為收受,即難謂未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裁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以:㈠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原名馮音塵)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指定保
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經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㈡受刑人乙○○(原名馮音塵)之戶籍係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四
樓,此有本院上網查詢戶政資料一紙在卷為憑,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五九號案卷並未查詢受刑人戶籍住處,其傳票分別送往高雄市○○○路○○○號十二樓及桃園市○○路○○○號七樓之一,然查前者之傳票傳期已過,而受刑人亦未設址該處;又後者更非受刑人之戶籍或居處處所,有卷附信封及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函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之傳拘程序已屬有誤。聲請人既未就該址加以傳訊到案執行並拘提,尚難遽行認定受刑人已經逃逸。
㈢檢察官雖令就具保人甲○○通知其帶受刑人到案執行,所通知之住址為高雄市○
○區○○○路○○○巷○弄十三之一號,然經本院上網查詢該址並無人設籍,再依具保人所留存之身分證號碼資料為Z000000000號,該號配置之人姓名為張峻得,戶籍係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有上網查詢戶籍資料為憑,是具保人真名為何?確實住址為何?均有可疑。乃檢察官僅就無人設籍之高雄市○○區○○○路○○○巷○弄十三之一號通知,並以同居人收受,即認未偕同被告到案,其送達自難認係合法。聲請人未合法傳訊、拘提受刑人,復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其聲請沒入保證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檢察官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依判決書上地址「桃園市○○路○○○號七樓之一
」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之戶籍雖非設於該處(經原審查詢結果係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四樓),惟受刑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具狀聲請暫緩執行,載有:「…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刻蒙鈞署八十九年執字第四四四七號訂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執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聲請不合法函覆被告,又受刑人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具狀聲請移轉執行,載有:「…鈞署執行命令通知聲請人道高雄報到…」,有該二份聲請狀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七至二二頁),是受刑人確已收受檢察官之限期到案執行傳票之事實無疑;又受刑人上開二份聲請狀所陳明之地址均為桃園市○○路○○○號七樓之一,檢察官亦依址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該署函覆「屢拘未獲被拘人馮音塵」,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桃檢盛八九執助一0一六號)影本附於執行卷可參。是受刑人既已收受檢察官之傳票,拒不到案執行,又經檢察官拘提未獲,應可認定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原審漏未查明,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依具保人「甲○○」所留存之地址(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之一號),通知具保人限期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經具保人之岳母萬于 夢真 代為收受,亦有送達回證附於執行卷可佐,又本院依據具保人所留存之身分證字號查詢,具保人現行戶籍資料之本名應為「張峻得」,其岳母確為上述代為收受之人萬 于夢真 (亦即張峻得配偶 萬維蔓 之母),此有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是原審遽認檢察官就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一處所,所為對具保人之通知不合法,亦有未合。
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更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陳啟造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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