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麻將」貳台、「小 瑪莉 變異體」伍台及「拳擊」參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麻將」二台、「 小瑪莉 變異體」五台及「拳擊」三台,供不特定人投幣玩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九十年二月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麻將」貳台、「小瑪莉變異體」伍台及「拳擊」參台。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乙○○○固坦承於上址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等情,惟辯稱:該電動機具是別人不要的,我們把它搬回家自己玩的等語。惟查:上訴人乙○○○如何未辦理營業登記即於上開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已據其於警訊中陳稱: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起開始經營,並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每日營業時間為十八時至二十一時,每日營業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元等語(見警卷第六頁甲面及反面)。而證人即警方查獲時在店內消費之客人 沈昆宏 、 王俊權 二人於警訊中陳稱:係用十元硬幣打電動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反面及第十頁反面)。顯見被告乙○○○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係供營業之用。況電子遊戲機為有經濟價值之物,他人豈會任意丟棄?且數量亦達十台,顯非供己把玩之用,因此,被告上開辯解,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九十年二月二日檢查記錄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並有電子遊戲機「麻將」貳台、「小瑪莉變異體」伍台及「拳擊」參台扣案可資佐証,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電子遊戲業者,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乙○○○未辦理登記即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判決未將電子遊戲機「麻將」貳台、「小瑪莉變異體」伍台及「拳擊」參台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乙○○○素行、其擺設地點係在鄉下,規模不大,其電子遊戲機之數量不多、擺設時間非長,嗣後已深感後悔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拘役卅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麻將」貳台、「小瑪莉變異體」伍台及「拳擊」參台,係上訴人乙○○○所有,且係供犯罪使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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