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大統百貨公司後面之華山玩具店,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價格,購買玩具手槍一把及玩具子彈三顆,旋即於同年二月間在屏東市○○路○○○號住處,將該玩具手槍一把之塑膠槍管拆卸,換裝改造成金屬槍管而具有殺傷力,玩具子彈三顆則拆卸塑膠彈頭,換裝改造成金屬彈頭而具有殺傷力,並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號前,為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三七三九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前述改造玩具手槍(編號0000000000)一把及改造玩具子彈三顆(鑑驗時試射二顆、拆解一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又查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三顆,經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C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滑套為金屬材質,槍身為塑膠材質,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三顆,認均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再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該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該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其彈頭足以進入人體皮肉層,認具有殺傷力;此分別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三六五四九號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陸(三)字第九○一三三七七三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上開槍、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被告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被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因認被告罪証明確,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敍明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編號0000000000)一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改造子彈三顆,送鑑定後其中二顆經試射,一顆經拆解,均已滅失或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以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為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審酌之,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文意旨自明,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前揭犯行,依其情節尚非危害社會秩序重大,尚難認有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堪憫怒量刑太重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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