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中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以不詳之速度行駛,行經高雄縣○○鄉○○○路東南水泥廠旁,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高楠公路在前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仍加速超越蘇車,導致甲○○之身體與蘇車右前後視鏡發生擦撞,致使乙○○人車倒地,受有雙手背面擦傷及前額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及現場處理警員 鍾達清 之證詞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調報告表乙份為據。訊據被告訊據被告甲○○固對伊於上述時、地騎乘上述機車與被害人乙○○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乙○○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騎機車在前,告訴人機車在後,係告訴人超車時所駕機車之右側後視鏡擦撞到伊之左手臂才發生車禍,伊當時是先把機車停道路邊要處理此事等語。
四、經查:
(一)卷附驗傷診斷書二份雖可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就其傷害之原因及過失責任之歸屬,尚難以之為認定之憑據,合先敘明。
(二)次查,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鍾達清雖於偵查中到庭作證,惟其證述內容為:「我到現場時傷者已先送榮總,我到時交通隊、第七分隊都已到場,再交給我處理」等語(偵卷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其既係事後到場而未見被害人乙○○倒地時或倒地後之情狀,依其證述內容觀之,尚不足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及責任歸屬甚明。又鍾達清雖就現場狀況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惟依其調查報告及所繪事故現場圖觀之,雖足以得知被告與被害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車輛倒地、停放之位置以及當時天候、路況,然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而肇事,尚難逕予判別;況依上開調查報告就肇事經過亦稱因A車(即告訴人所駕車輛)超車不當,其右後視鏡絆到B車駕駛左手臂造成A車重心不穩倒地等情,是本件擦撞是否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間距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尚非無疑。
(三)再查,目擊證人 郭登益 於原審到庭結證:「(問:事發經過?)::被害人之機車右側後視鏡勾到被告的左手臂,被害人機車倒地,被告的車子偏的快要倒地但又拉回來才沒倒地」、「(問:是被害人的右側後視鏡勾到被告的左手臂或被告左手臂撞到被害人機車右側後視鏡?)我看見時是被害人機車右側後視鏡勾到被告的左手臂」等語明確(原審九十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顯見本件車禍發生係告訴人騎機車由後超越被告機車時,二車擦撞倒地發生車禍。
(四)末查,告訴人乙○○雖於原審中指稱:「當時停紅燈,我停在前面,被告的機車在我後面,綠燈起步約十公尺後,被告從我右側超車撞到我,我倒地,被告隨即逃逸,我迷糊中看見郭登益騎車追被告回來」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然已與其於警訊中陳稱:「我即摔倒不省人事,等醒後我已在高雄榮總醫院救治中」等語(警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偵訊筆錄)有所出入,且證人郭登益亦結證稱:「被告就把車子騎到路邊停下來處理此事,我與被告叫救護車」等語明確,顯見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是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而難儘信。
(五)本院調查中,告訴人及被告雙方接受本院勸導,由被告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息事和解,被告已將現款付清,但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即有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犯嫌雖非無據,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已證明被告確有因未保持行車間距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亦即被告是否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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