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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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受僱於美綠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綠地公司),負責銷售蔬果、食品雜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其任職美綠地公司業務員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五月十二日止,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客戶交付之貨款侵吞入己,合計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元。
二、案經美綠地實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未將代美綠地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八萬五千元未繳回美綠地公司,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所代收之貨款係因酒醉遺失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如何擅自將代收之美綠地公司貨款私自挪用後,將該公司之貨車及車上貨物棄置路旁,匿避無蹤等情,已據告訴人美綠地公司代表人許郁琳於偵審中指述甚詳,並有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堪信告訴人指述非虛。
(二)被告雖辯稱所代收之貨款係因酒醉遺失云云,設若被告所辯貨款遺失屬實,豈有未至警局報案反而棄置美綠地公司貨車、貨物後避不見面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係「私自挪用」上開貨款,乃被告簽署之切結書亦載明係「挪用貨款」,益徵被告係擅自侵占挪用代收之貨款,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從事送貨、收貨款之業務員,竟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他人繳納之貨款予以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係一時貪念、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償還被害人所侵占之上開貨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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