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983號
原 告 資元商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金和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莉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1日向原告
購買油品乙批,價金總計為新台幣(下同)9萬3450元,約
定月底給付,期間被告已給付價金1萬4700元,辦理退貨5萬
2500元,然尚有2萬6250元之貨款,尚未給付。履經原告催
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上開貨款。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250元。
三、被告具狀略以: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油品,係原告強行送貨
,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應付票據簽收聯
1紙(註:已付1萬4700元部分)、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
單影本1紙(註:退貨折讓5萬2500元部分,其上並有被告公
司之公司章、核與送達回證上被告公司所蓋之章相同)、送
貨單影本1紙(註:核與原本相符,其上並有經手簽收)為
憑,自堪可信為真實。果若被告之抗辯為真,則被告公司何
來支付部分款項並退回部分油品。是本件被告上開抗辯,尚
無可採。是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被告尚有上開2萬6250元
之款項,尚未給付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稱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買受油品,尚有上開價金尚未給付
。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250
元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