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連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0、136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巫偉凱通譯蕭璧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連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肆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肆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連明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4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持有第1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㈠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50巷8號16樓之39租屋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然後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其上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然後用火燒烤吸取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4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0404公克),且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8日晚上8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試管內,然後用火燒烤吸取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2日下午4時33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黃連明接受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巫偉凱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