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5號原告台灣索尼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丙○○庚○○乙○○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即被告應賠償原告玖仟壹佰肆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月2日簽立電信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代管被告之網路主機,並提供頻寬供被告主機使用,被告則依系爭契約所定之服務費計算方式,即按每月實際使用之頻寬量繳納服務費予伊。頻寬使用量則由電腦自行計算,服務費每月月結一次。被告自簽訂系爭契約後均按月繳費,詎自95年4月起,被告即未依系爭契約繳納服務費,伊乃自同年6月起停止服務。總計被告尚積欠伊同年4月、5月,即2個月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3萬1200元。伊自得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契約、報價單、統一發票(均影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本件原告)應於每月十日向乙方(即本件被告)請款上個月份之服務費用,並提供乙方報表或帳單,完成請款程序。乙方應於當月三十日開立三十天內兌現之支票」。經查,被告自95年4月起,即未依系爭契約給付服務費,原告則自同年6月起終止系爭契約之服務義務。因此,被告尚積欠原告同年4月、5月之服務費合計83萬120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914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