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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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00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小組召集人右原告與被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伍佰零肆元。
理由
一、原告所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同起訴,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以下同)玖仟貳佰叁拾貳萬肆仟叁佰玖拾元,應徵裁判費捌拾貳萬叁仟伍佰零肆元(已扣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費用壹仟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應提出準備書狀一份,並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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