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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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保險字第200號原告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趙文銘 律師 劉秋絹 律師複代理人 柯一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嗣於審理中變更為 任子平 ,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卷第89、90頁)。又原告已受讓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對被告有關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經兩造同意由其承當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下:
(一)中興銀行於86年9月間與被告簽訂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抵押人(即借款人)因貸款所生債務,無法依約按期清償者,於抵押權人即中興銀行依法處分抵押物後,就所得價款不足抵償其債務部分,由被告負責墊付。嗣中興銀行借款人 吳正雄陳秀英 債務逾期經以書面向被告聲請出險理賠,遭被告以對帳為由置之不理,本件就借款人吳正雄之保單(保單號碼:0030字第87RLB0900)之保險金額為100萬,中興銀行於88年間就系爭抵押物執行(案號:臺南地方法院88年執字第3975號),聲請執行金額為本金5,968,609元及自8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
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0元。執行結果只受償2,998,444元,故不足受償額2,970,165元已超過上開投保金額100萬元,故原告就借款人吳正雄之保單得申請理賠金額為100萬元。
另借款人陳秀英之保單(保單號碼:0030字第7RLB0722)之保險金額為38萬元,中興銀行於90年間就系爭抵押品執行(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執字第23062號)聲請執行金額為本金⑴2,944,509元⑵219,593元,及均自9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⑴8.25%⑵10.2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0元,執行結果僅受償11,370元,故不足受償額亦超過投保金額。
故原告就借款人陳秀英之保單,可得申請理賠之金額為38萬元。原告就系爭借款人吳正雄、陳秀英部分,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38萬元。
(二)被告於94年11月25日向原告補正相關理賠文件,原告於94年12月1日傳真被告之保險經紀人(怡安班陶氏保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被告尚有文件未予補齊,其審核借款人吳正雄之理賠意見為:「本保險基本條款第15條規定:
『抵押權人任何賠償請求,倘於本保單期滿5個月後,方以書面提出,或於公斷24個月後方提出訴訟,則該賠償請求即被視為放棄。』查本保單於94年4月24日期滿,貴公司至遲應於94年9月23日前出請求,惟本公司直至94年11月始接獲貴公司理賠償申請,依前開規定,貴公司之保險賠償請求已視為放棄。」原告就借款人陳秀英理賠審核意見則為:「抵押權人任何賠償請求,倘於本保單期滿5個月後,方以書面提出,或於公斷24個月後方提出訴訟,則該賠償請求即被視為放棄。查本保單於93年11月28日期滿,貴公司至遲應於94年4月27日前出請求,惟本公司直至
94年11月始接獲貴公司理賠償申請,依前開規定,貴公司之保險賠償請求已視為放棄。」惟被告於95年1月5日又再回文表示:「另貴公司提供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所示,本件抵押房地強制拍賣後,中興商業銀行於88年8月20日受償2,998,444元,該行所受損失(即未受分配之債權)亦於斯時確定,依保單規定得請求保險給付,而是項請求權依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定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準此,該行至遲應於90年8月19日前請求保險金,今查該行於92年9月3日始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顯已罹於時效,貴公司主張受讓前開債權並請求保險理賠,本公司爰依民法299條1項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按時效利益只能延長不能縮短、預先拋棄,故系爭借款人吳正雄之保險合約保險期間於94年4月24日屆滿,則保險請求權時效應至94年9月23日始屆滿,而中興銀行既於92年9月
3日即已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則時效於92年9月3日即已中斷,故原告仍有理賠責任。又原告於90年12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陳秀英名下之財產,待執行程序終結民事執行處於91年5月22日就原告不足受償部分核發債權憑證,自該債權憑證可知原告受償不足金額為1,915,256元,原告於92年間向被告提出理賠聲請遭拒後,遂於92年9月3日聲請支付命令,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即時提出保險金理賠之聲請而主張請求權罹於時效,顯屬無稽。且被告於原告申請保險金理賠時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如房屋買賣契約、被保險人身份證明等),此乃被告審核理賠之參考資料,並非決定理賠與否之要件,本件保險理賠事故既已發生,原告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不足受償額高於保險金額,被告不應以原告資料不齊備而拒絕理賠。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
(一)關於吳正雄借款人部分:⑴兩造間系爭保險基本條款關於理賠事項部分第12條之約定
,借款人未依約定按期還借款本息時,原告於該借款人逾期4個月後即得檢具借款債權憑證有關文件,向被告公司函請理賠,從而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即自借款人借款攤還逾期4個月後起算2年間而消滅。然系爭保險請求關於吳正雄部分依中興銀行所提出之支付命令中陳述,吳正雄早在87年6月24日起即未繳息,請求權時效自87年10月24日起算,原告就吳正雄部分於87年10月24日得向被告請求理賠,依此時點計算,原告至遲應於89年10月月24日前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惟原告未於該時提出理賠請求,其請求權顯巳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⑵借款人吳正雄及保證人 蔡國杉 均因虛偽訂立房地買賣合約
向銀行詐取貸款而遭法院判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8號判決)。按當事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非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與太平產險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實屬詐欺行為,此等要保人與保險標的物間並無保險利益,該保險契約自不成立,被告更無須給付係爭保險金,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肯認,並主張其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借貸契約無一致之意思表示而不成立,自無保險契約之存在而無須給付保險金。
(二)關於借款人陳秀英部分: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保險單巳陳明:「...抵押人因貸款所發生之債務無法依約按期償還,致抵押權人於依法處分該抵押住宅受有損失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單所載及簽批之條款對抵押權人負賠償責任。」借款人未依約定按期還借款本息時,原告即得檢具借款債權憑證有關文件,向被告函請理賠,從而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即自借款人借款攤還逾期時起算,依保險法第65條第1項規定,2年間不行使權利者,其權利即告消滅。本件陳秀英部分,中興銀行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內「執行名義內容」記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借款⑴2,963,826元⑵254,441元,及均自8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⑴8.25%⑵10.25%計算之利息...。」從該利息起算日應可知借款人應於89年10月28日以前即未依約定按期還借款本息,其於當時保險事故巳然發生,原告於當時即得請求保險金之給付。依此時點計算2年時效期間,原告至遲應於91年10月28日前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惟原告不但未於該時提出理賠請求,並遲於92年9月間始請求法院支付命令之核發,其請求權顯巳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中興銀行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合約。
(二)借款人吳正雄向中興銀行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4月24日起至94年4月24日止,自87年5月份起依年金法按期於每月24日本息平均定額償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二第45-48頁)
(三)借款人 陳稅秀英 向中興銀行借款⑴304萬元及⑵3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⑴86年11月28日起至116年11月28日止⑵86年11月28日起至93年11月28日止,並均約定借款本息自
86年12月份起依年金法按期於每月28日本息平均定額償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二第72-75頁)
(三)中興銀行就借款人吳正雄借款部分保系爭合約,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就借款人陳秀英部分保險金額38萬元。
(四)借款人吳正雄、陳秀英嗣未清償借款。
(五)中興銀行已就借款人吳正雄部分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取得支付命令(87年度促字第43664號)於87年12月4日確定(本院卷二第53頁),於88年4月28日取得拍賣抵押物之確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拍字第3979號,本院卷二第54頁),並就抵押物強制執行(案號:臺南地方法院88年執字第3975號),吳正雄所欠金額為5,968,609元及自8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執行費用為54,251元,受償2,998,444元(本院卷二第164頁),不足受償額2,970,165元。
(六)中興銀行就借款人陳秀英部分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90年度促字第6036號),於90年間就抵押物強制執行(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執字第23062號)其執行名義內容為請求給付借款⑴2,963,826元⑵254,441元,及均自8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⑴
8.25%⑵10.25%計算之利息,及均自8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聲請執行金額為:⑴2,944,509元⑵219,593元,及均自9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⑴8.25%⑵10.2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0元。執行費用54,251元,受償11,370元,故不足受償額亦超過投保金額。故原告就被保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執行費用為22,492元,僅受償11,730元。
(七)中興銀行就系爭借款人吳正雄、陳秀英部分對被告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已於93年7月16日讓與原告,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執為:(一)原告就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二)原告就吳正雄部分有無保險利益。(三)中興銀行申請理賠程序是否符兩造約定。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保險法第65條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⑴系爭合約批單第16條約定:「抵押人未依約按期攤還借款
本息時,被保險人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通知:逾期時應於逾繳日起30天後7個營業日(郵戳為憑)內通知抵押人繳付借款本息。(二)催收:經通知後仍未繳付者,自應繳日起60天後7個營業日(郵戳為憑)內再函催抵押人繳付所欠借款本息,並將副本抄送本公司。借款攤還逾期達6個月者,被保險人得依本批單條款第7條及第11條之規定申請理賠。」(被告誤引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基本條款第12條之約定,然本件被告所中興銀行借款人吳正雄、陳秀英所承保者為系爭合約,自應依系爭合約之保險批單約定內容處理。)本件原告之借款人吳正雄自87年6月24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催告仍未清償,依上說明,至87年12月24日止借款人積欠之本息已達6個月,原告自次日(87年12月25日)起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即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7年12月25日起算,至89年12月25日為時效完成,惟原告遲至92年9月3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戮可稽),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上開規定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⑵原告之借款人陳秀英自89年10月28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催告仍未清償,依上說明,至90年4月28日止借款人積欠之本息已達6個月,原告自次日(90年4月28日)起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即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0年4月29日起算,至92年
4月29日為時效完成,惟原告遲至92年9月3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戮可稽),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依上開規定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借款人吳正雄、陳秀英之保險合約所規定之保
險期間分別於94年4月24日及93年11月28日屆滿,該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至94年9月23日及93年11月28日始屆滿,中興銀行既已於92年9月3日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效於92年9月3日已中斷云云。然查,中興銀行就系爭合約第16條之約定,本得依約定通知、催告未依約繳付之借款人後,借款人於逾期6個月後,即得依約向被告申請理賠,此即中興銀行得請求保險金之日,依保險法第65條之規定,時效即從該日起算,與被告所抗辯之保險期間何時屆滿無涉。又中興銀行於本件時效完成時始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自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⑷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中興銀行就系爭借款人吳正雄、陳秀英部分對被告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已於93年7月16日讓與原告,本件原告對中興銀行所得主張之時效抗辯,依前揭規定,自得對抗原告,依此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保險金,自得拒絕給付。
(二)本件原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關於其有無保險利益及中興銀行申請理賠程序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據受讓對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3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日即9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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