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二人在彰化縣○○鄉里○村○○路○段○○○號共同住處,因細故產生爭執後,詎甲○○竟起傷害之犯意,拉扯乙○○之頭髮,並將乙○○丟於床上,以腳踢或徒手毆打乙○○身體,致乙○○受有左肩四公分乘以二公分皮膚紅腫、下背部五公分乘以一公分皮膚紅腫、左肘五公分乘以四公分皮下瘀血、左前臂三公分乘以一公分皮膚紅腫、左手二點二公分乘以二公分皮下瘀血、右手二點五公分乘以二公分皮下瘀血、右肘六公分乘以零點二公分及二公分乘以一點五公分皮膚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並有拉扯之動作,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出門,因告訴人將其拉住,伊將告訴人推開,告訴人跌倒在地,伊並未毆打告訴人,其傷勢應係告訴人跌倒並碰撞渠等住處木製閘門所造成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伍倫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被告與告訴人彼此為夫妻關係,若非被告確有傷害之實,告訴人核無蓄意誣陷被告之理;又一般人若不慎跌倒,其受傷部位,通常多僅偏於身體一側,惟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觀之,其傷痕分布甚為廣泛,遍及左、右手、左肩、左、右肘及下背部等區域,絕非不慎跌倒所能造成,尤以左肩部位,更殊難想像,是以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毆打乙情,應屬實在,被告前揭辯詞,自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於告訴人身體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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