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9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廖品豪 (原名: 廖宜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壹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3條、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1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
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
眾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
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
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通知,其後每年屆
期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10月31日
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274元,利息9,647元,
合計57,921元,而大眾銀行於94年3月3日將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
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4年10月31日再讓與原告;被告另
於92年8月7日與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
向中華銀行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於被告所開設
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8月7日起至93年8月6
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期
繳款,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期滿30日前中華
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
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8
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119,064元,利息18,417元,手續費
100元,代付款1,029元,合計138,610元,而中華銀行於
94年8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2年9
月30日再讓與原告,並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事項、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
、小額信用貸款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為證。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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