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楊紘
       李湘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湘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紘於民國98年至100年間邀同被告李
湘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共6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14,890元,約定借
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
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之
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
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
催收款之日起改依臺灣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1%計算;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
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
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原告得不經催告
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
清。詎被告楊紘竟違約未履行清償義務,依約原告自得將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尚積欠之本金76,76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李湘漩為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就學貸
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李湘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楊紘則到庭陳稱:
其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不爭執等語,對原告之請求予以
認諾。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撥
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
。被告楊紘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
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而被告李湘漩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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