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城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李坤銅
訴訟代理人 劉源豐
被 告 隆鼎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公司設高雄市○○區○○○○街○○號13樓及系爭支票付
款銀行亦在高雄市,有職權移轉管轄之必要,故本件因認有
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