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9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許元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玖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
事項第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第2項如主
文第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9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未按
期繳款者,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
眾銀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
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
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通知,其後每年屆
期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2月27日
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528元,利息17,670元,
合計117,198元,而大眾銀行於94年8月8日將前揭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
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於95年2月27日再讓與原告;被告
又於92年2月12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中華銀行所發行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
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9
月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12,579元,利息6,263元,
合計118,842元,而中華銀行於94年8月30日將前揭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再讓與原告,並均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事項、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
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
、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為證。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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