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18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188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另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
卡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中華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
,如未依約還款,則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遲延利息。又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94年6月17日起
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未按期清償
,其中本金39,586元,而大眾銀行於94年11月29日將上開現
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5年2
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於92年4月15日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
息18.25%計算,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又自104年9
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欠109,143元未
清償,其中本金99,729元,嗣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系
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2
年9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㈢上開債權讓與部分,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
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
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黎諭
法官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