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城簡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俊逸
訴訟代理人 林志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22日本院107年度城簡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305元
,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及抗
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
第四編之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
法院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
44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僅表明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惟未表明對
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4305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