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3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許藤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安信信用卡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
信用卡業務及對於被告之債權,後安信信用卡公司更名為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則與原告
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被告之債權,合先敘明。被告於民國92
年7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
卡代償專案等;詎被告於93年11月1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
1,457元後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約
定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經濟部函文、登報公告、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及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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