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育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高
於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及大眾安全,但幸未與他人或
財物發生碰撞,犯罪所造成危害尚屬輕微。觀其前科,曾犯
不能安全駕駛罪,經緩起訴,卻仍更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悔
改之意不足,但考量其坦承犯行,未逃避司法責任,並參酌
其自陳職業為自由業、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領有躁鬱症殘障手冊(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偵
卷第13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7號
被告莊育民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民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2月10日凌晨4時許,在
金門縣○○鎮○○○路○段○○號「雲頂KTV」,飲用高粱酒及啤酒
共300毫升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
凌晨5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雲
頂KTV」出發,○○○鎮○○路○○巷,再○○○鎮○○路方向行駛
。嗣行○○○鎮○○路○○○號前路段,為警員攔查,發現莊育民身
有酒味,進而於同日上午6時50分,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0000000道路000
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
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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