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謹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111號、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謹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貳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謹順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
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
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部分失竊物品於
案發後業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與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電瓶2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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