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被   告 汶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由訴外人喜樂亞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喜樂亞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時,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為由而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其前向喜樂亞公司訂購貨物而簽發,
然因喜樂亞公司倒閉未能如期交貨,所以其就不給付票款,
其與原告間並無票據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事由: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乙紙,經屆
期提示無法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規定甚明。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
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
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
行使其權利;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
年臺上字第334號、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無爭執,而系爭支票係被告
簽發交付喜樂亞公司,復經喜樂亞公司背書後交付原告,則
原告即因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票據上權利。依上開說明,本
件原告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之交付,兩造並非直接
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喜樂亞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故被告抗辯其係向喜樂亞公司購買貨
物而簽發系爭支票,嗣因該公司倒閉而未能如期交貨等情縱
然屬實,仍無礙執票人即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是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亦無可採。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04
0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39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退票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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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Y0000000│581,040元│汶寬國際│108年1月9日│108年1月9日│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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