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悅禾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炫皓
相 對 人  陳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
六一○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
北簡字第三九九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
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
得之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
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
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向本院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3991
號),爰聲請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61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795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
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6%計算之利息為執行,業經本院調閱108年
度司執字第136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查核無誤。而聲請
人以已於108年3月15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610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復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北簡字第3991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訴訟標的價額
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訴訟審理之期限
約需4年。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
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
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終結時之利息金額為600,000元(
計算式:3,000,000元×5%×4年=600,000元)。從而
,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00,000元,爰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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