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秩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189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沈金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78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金江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7月12日11時2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司法大廈入口處)。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稱司法不公及政府機關互踢皮球,以言語大聲抗議,經司法院政風人員說明及警方勸導後,被移送人持續抗議大聲喧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大聲喧嘩叫囂錄影光碟1份。

(二)警方到現場錄影光碟1份。

三、被移送人否認其大聲喧嘩謾罵滋擾行為,係因抗議檢察官傲慢,跟他說辦案要有證據,不能高興怎麼判就怎麼判,沒辦法申請案件資料,他們都踢皮球;政風處人都在踢皮球,才很無奈地大聲叫,其僅大聲要求與其溝通等語,惟查,被移送人抗議表達訴求之地點乃機關員工辦公、民眾洽公之出入口,經制止仍持續行為,客觀上已足妨害公共場所秩序,逾越一般人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而致公共場所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核被移送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是此部分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法情節、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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