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所施測之重測後地籍圖有誤,上訴人業已另提起確認經界訴訟(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八七號),本件應停止進行。
㈡即令上訴人建物有越界,然鄰地所有人如知其逾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及建物,上訴人之建物迄今已十幾年,被上訴人之前手未有任何異議,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上訴人願以相當價格予以購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存根、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七十一年五月四日建物複丈結果圖、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建物複丈成果圖、地籍圖各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二份、建築設計圖五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玉霞 、 陳煥榮 、 謝光男 ,及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測量兩造之土地。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鈞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八七號確認經界事件囑託測量時,地政機關就已經拿重測前舊圖量過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八七號確認經界事件民事判決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確認界址事件全卷。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五0、一五一地號土地(下稱一五0、一五一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向前手購買時,因其上仍有鐵棚搭建之一層建物,致無法得知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五二地號土地上建物越界建築,迨被上訴人將原有建物拆除欲改建時,赫然發現,上訴人違法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擅將建物改建,自其建物第二層起,越界侵占被上訴人所有一五一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B-D-C連接線之範圍),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建物係依據六十九年的舊地籍圖所建,應該不會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兩造間經界尚有爭執,非如新地籍圖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一五0、一五一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向前手購買時,其上仍有鐵棚搭建之一層建物,隔鄰同段一五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所有一五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是否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一五一地號土地?
四、經查兩造間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五一及一五二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確認界址事件判決確定,該判決依⑴建物占有使用之沿革、⑵經界可見之痕跡(即上開建物搭接處)、⑶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因素,並參酌證人即一五二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前手 廖阿幸 、證人即建築師、證人即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 廖慶龍 、 陳伯華 等人之證詞,確認如附圖所示之A—B連接線,為兩造間所有一五一及一五二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是上訴人所有一五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無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一五一地號土地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所有前開建物並無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一五一地號土地,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B-D-C連接線之範圍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李國增~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