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二一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佯稱擬籌設公司,邀約自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自訴人信以為真,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陸續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惟事後未見被告召開股東會議、或報告經營情形、或分配盈餘股利,對自訴人催討,更不加理睬,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詐欺,辯稱:「我沒有詐欺,是他自願投資的,他自己也有到大陸去看過廠房四次,他也有核對帳冊。目前因為工廠沒有賺錢,要股東繼續投資金額,自訴人不願意繼續投資下去。我和自訴人已生意往來八年,他是賣包裝材料,我是做鞋材印刷,他有三一四○八三元的錢和稅率四○五○元要併入他的股東款項。他另有現金0000000元,合計0000000元。他用這些款項投資當股金。在八十九年三月我有口頭上向其表明,我要向其貸款,用我的房子給他抵押,他說好。到八十九年五月份,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接手大陸的公司,我也答應,由他接手。因欠二個月員工薪水還有「中方」租金三十幾萬人民幣。我是沒有辦法籌措資金,我才回來。我有寫委託書給中方處理,我下次庭訊帶來。被告只有一股,其餘九股的股東也都沒有拿回股金,因他們都知道情形。我不是利用自訴人來投資一五○萬元來清償我的私人債務、借貸,且這段期間我個人也沒有增產,當時在大陸買的汽車、房地產都是以公司名義在大陸買的,這部分的資料我都留在大陸。我沒有召開過股東會,是因為他到大陸時,我有把公司的營運資料拿給他看」等語。自訴人亦自承「我有但大陸去參觀工廠三、四次。我到工廠時,被告沒有拿工廠的營運帳冊給我看,只有拿一張便條寫營運、財物狀況的條紙給我,他有向我報告營運狀況。後被告回台灣,有向我要求增資,我因不了解公司狀況,所以我不願意增資。被告沒有向我說公司要給我接手,因我是外行,所以我沒有答應,我只叫我的朋友「 鄭坤龍 」去看看,可以的話,我和他二人才要接手那個爛攤子。他有無欠員工二月的薪水我不知道。我剛投資時,公司有賺錢,被告的親戚有向我說,公司有買車、買房地產,都登記被告的名字,但這部分我沒證據」。「被告將我的股金拿去,之後就沒有下文。我有去過大陸,工人是僱用大陸人,但是財物都是被告在掌管,被告向我說是在大陸從事鞋材製作。我錢給他太太,被告有給我收據。我去大陸看,工廠有在生產,剛開始業績很好,工人約三、四百人,股東共分為十股。我認為被告在大陸用私人買私人汽車、買私人房地產,還私人的債務,這些錢都是被告用公司的錢去買的。此部分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只有自訴被告詐欺」等語。證人即自訴人聲請之乙○○到庭供證稱:「我原來都不知道自訴人有參加丙○○的宜昌公司,是直到自訴人打電話給我,要我來出庭作證,我才知道此事。我以前在宜昌公司大陸工廠工作,我有看過自訴人去大陸宜昌公司看過工廠一次。宜昌公司在大陸公司有生產,工人出出入入,約二、三百多人,淡季時較少。丙○○在大陸有購買有房地、機車、機器設備,但都是公司在使用。目前大陸宜昌公司是由何人經營我不知道,公司有無欠大陸租金、工資,我也不知道,我離開時公司都很正常」等語。法官問自訴人;「被告向你招募時,你用的一五○萬元入股,你認為被告有無詐騙你?」,自訴人答:「我剛開始時,我是信任他,他很認真的作,且有賺錢,所以我認為被告沒有詐騙我。是因為事後被告不召開股東會議,也沒有分紅,且後來賺錢之後,得意忘形,所以我才事後懷疑等語」。自訴人交錢時沒有陷於錯誤而投資,且親自到大陸去看過三、四次,公司有在生產,剛開始業績很好,工人約三、四百人,後因公司經營困難,被告才要求自訴人增資,自訴人不從,且與其朋友去看過,評估後可以的話他二人才要接手那個爛攤子。是其投資之始並無陷於錯誤,此外大陸當局核發之營業執照、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中國平安保險公司中保集團財產寶臉責任有限公司、就被告成立之宜昌鞋材印刷公司財產之保險估價單、及設備生產工具附表、被告因經營不善後,將公司交由大陸南海市里水鎮郊崗村委會處理之委託書各壹份附卷可證,是被告既確有成立公司營業,且所營事業項目及地點亦與邀約自訴人之事由相同,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自訴人自承其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實不得單憑被告未如期報告營業狀況,且自訴人要求退股不成,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是揆諸前項說明,尚難論被告以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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