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世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0.0234公克;1.1938公克、111年度安保字第333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11年度保管字第1395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柯世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第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但無證據顯示與該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未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揭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73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外包裝袋2個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1偵8140號卷一第27頁,111訴778號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鑑驗結果1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個)1、送驗檢品B0000000細晶體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300公克,驗餘淨重0.0234公克。2、送驗檢品B0000000晶體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1.1973公克,驗餘淨重1.1938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733號鑑驗書(執聲卷第15頁)】2吸食器1組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