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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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315號
原 告 路易崴登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漢斌
訴訟代理人 周美玉
被 告 趙千溢 (原名 趙千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2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105年4月25日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述訴
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伊所屬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按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
)1,873元之管理費。詎被告未按期繳納,尚積欠102年9
月至102年11月、104年7月至104年9月,共計6期管理
費未繳,合計11,238元,迭經伊催討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8元,
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每個月應繳管理費金額為1,873元無誤,然之
前曾經匯款27,090元予原告繳交積欠之管理費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住戶,每
月應繳納管理費1,8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社區規約、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現任主任委員報備紀錄等
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其於10
4年11月5日曾繳交27,090元之管理費等語,惟觀諸原告所
提之管理費繳交清單及系爭社區銀行存款簿內頁影本所示(
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該部分金額乃用以抵沖被告於
103年5月至103年12月、104年1月至104年6月間未繳
交之管理費,且衡以原告所整理之管理費收繳明細所記載被
告繳交管理費之日期、數額、抵沖之欠繳月份所示(見本院
卷第48頁),互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社區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表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9頁),則原告稱被
告尚積欠102年9月至102年11月、104年7月至104年9
月,共計6期之管理費11,238元未繳一情,應可採信。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
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
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
告已積欠逾2期以上應繳之管理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管理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未於規
定日期前未繳納應繳之費用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費用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延滯利息,系
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5年3
月14日本院所定審理期日均到庭辯論,是時被告即知悉原告
所請求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則該日自得作為原告催告被告給
付管理費之時點,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
區住戶規約第1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