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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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677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自83年
6月21日起入監服刑,迄86年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86年及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而自87年5月26日起入監服刑,該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11月2日與上開2案併執行之,迄90年
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1年2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夥同有犯意聯絡之 黃振昌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庚○○等人之檳榔果實,得手後變賣花用。嗣為警於93年5月16日下午3 時許 ,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寧村416號前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檳榔刀1支、檳榔袋1只。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本
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於原審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而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被害人庚○○、甲○○、壬○○、辛○○、乙○○、戊○○、己○○、丙○○之警詢筆錄,及被害人壬○○、共犯黃振昌之偵訊筆錄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原審供承不諱(見
93偵3066號卷第42、43頁,原審卷第35、41頁),核與共犯黃振昌於偵查、原審供述情節相符(附表編號3,見同前偵卷第33、34頁,原審卷第35頁);復經被害人庚○○(附表編號1,見警卷第59至61頁)、甲○○(附表編號2,見警卷第49至52頁)、辛○○(附表編號4,見警卷第62至65頁)、乙○○(附表編號5,見警卷第66至68頁)、戊○○(附表編號6,見警卷第54至57頁)、己○○(附表編號7,見警卷第46至48頁)、丙○○(附表編號8,見警卷第69至72頁)於警詢中,被害人壬○○(附表編號3,見警卷第45頁,同前偵卷第48、49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檳榔刀1支、檳榔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及檳榔園現場相片26幀(見警卷第74至8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持以行竊檳榔果實之檳榔刀,屬鐵製品、質地堅硬、銳利之物,有相片2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8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認定為兇器。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鐵絲網圍籬具有防盜之性質,踰越鐵絲網圍籬進入檳榔園行竊,自應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2、4至
8所示行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盜罪。被告與黃振昌就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8次竊盜犯行,時間間隔未久,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自83年6月21日起入監服刑,迄86年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86年及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而自87年5月26日起入監服刑,該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11月2日與上開2案併執行之,迄90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1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㈢原審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品行、智識程度、竊盜次數、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說明扣案之檳榔刀1支、檳榔袋1只,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2、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並敘明另扣案之園藝剪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為本件竊盜行為時曾攜帶之(見原審卷第42、43頁),自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未具理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被害人│竊取財物│││││││││├──┼───┼──────────┼─────────────┼────────┼───┼───────┤│1│丁○○│93年5月1日中午12時│屏東縣○○鄉○○○段第12地│由丁○○在檳榔園│庚○○│檳榔果實5芎││││許│號土地內之檳榔園│鐵絲網圍籬外,以││││││││踩在石柱或物品上││││││││之方式,徒手自鐵││││││││絲網圍籬外摘取種││││││││植在鐵絲網圍籬附││││││││近之檳榔果實│││├──┼───┼──────────┼─────────────┼────────┼───┼───────┤│2│丁○○│93年5月6日中午12時│屏東縣○○鄉○○段第1417地│檳榔園未設置鐵絲│甲○○│檳榔果實1芎││││許│號土地內之檳榔園│網圍籬,由丁○○││││││││以徒手摘取檳榔果││││││││實│││├──┼───┼──────────┼─────────────┼────────┼───┼───────┤│3│丁○○│93年5月8日中午12時│屏東縣○○鄉○○段第1321、│由丁○○攜帶其所│壬○○│檳榔果實13芎│││黃振昌│許│1322地號土地內之檳榔園│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支及檳榔袋1只(││││││││起訴書贅載園藝剪││││││││1支),丁○○、││││││││黃振昌共同逾越為││││││││安全設備之鐵絲網││││││││圍籬後進入該檳榔││││││││園內,由丁○○爬││││││││上檳榔樹後,以上││││││││開檳榔刀割取檳榔││││││││果實,裝置在上開││││││││檳榔袋內│││├──┼───┼──────────┼─────────────┼────────┼───┼───────┤│4│丁○○│93年5月9日上午9時│屏東縣○○鄉○○村○○路旁│由丁○○在檳榔園│辛○○│檳榔果實1芎││││許│之檳榔園│鐵絲網圍籬外,以││││││││踩在石柱或物品上││││││││之方式,徒手自鐵││││││││絲網圍籬外摘取種││││││││植在鐵絲網圍籬附││││││││近之檳榔果實│││├──┼───┼──────────┼─────────────┼────────┼───┼───────┤│5│丁○○│93年5月9日上午9時│屏東縣○○鄉○○村○○路25│由丁○○在檳榔園│乙○○│檳榔果實1芎││││30分許│號旁之檳榔園│鐵絲網圍籬外,以││││││││踩在石柱或物品上││││││││之方式,徒手自鐵││││││││絲網圍籬外摘取種││││││││植在鐵絲網圍籬附││││││││近之檳榔果實│││├──┼───┼──────────┼─────────────┼────────┼───┼───────┤│6│丁○○│93年5月11日中午12時│屏東縣○○鄉○○段第1970地│由丁○○在檳榔園│戊○○│檳榔果實1芎││││許│號土地內之檳榔園│鐵絲網圍籬外,以││││││││踩在石柱或物品上││││││││之方式,徒手自鐵││││││││絲網圍籬外摘取種││││││││植在鐵絲網圍籬附││││││││近之檳榔果實│││├──┼───┼──────────┼─────────────┼────────┼───┼───────┤│7│丁○○│93年5月12日上午4時│屏東縣○○鄉○○段第1222地│檳榔園未設置鐵絲│己○○│檳榔果實1芎││││許│號土地內之檳榔園│網圍籬,由丁○○││││││││以徒手摘取檳榔果││││││││實│││├──┼───┼──────────┼─────────────┼────────┼───┼───────┤│8│丁○○│93年5月12日中午12│屏東宗內埔鄉東寧村臺一線旁│由丁○○在檳榔園│丙○○│檳榔果實3芎││││時許│(內埔當鋪旁)之檳榔園│鐵絲網圍籬外,以││││││││踩在石柱或物品上││││││││之方式,徒手自鐵││││││││絲網圍籬外摘取種││││││││植在鐵絲網圍籬附││││││││近之檳榔果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