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0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為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4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拖吊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25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於94年5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橋和路口查獲,並在其身上起出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25公克),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09946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1.25公克,數量非多,且其持有毒品之動機係為預備供已施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其犯罪對社會秩序所生之損害程度尚輕,兼衡以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2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