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他字第21號受訴訟救助人即再審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黃王美惠 上列受訴訟救助人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受訴訟救助人即再審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3月24日裁定對再審原告甲○○准予訴訟救助(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70號),嗣該再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再字第6號民事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甲○○負擔。再審原告甲○○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並確定在案,是再審之訴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受訴訟救助人即再審原告甲○○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受訴訟救助人即再審原告甲○○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裁判費計為新台幣828,000元,應即由受訴訟救助人即再審原告甲○○向本院繳納,爰依法向其徵收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吳俊達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再審訴訟裁判費│414,000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三審裁判費│414,000元│同上│├────────┼────────────┼────────────┤│合計│828,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