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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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103號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上訴人丁○○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9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及丁○○先後於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屏東二信)擔任襄理,其2人擔任襄理期間,均由被上訴人甲○○擔任總務之職務。其3人於任職期間,均受屏東二信之委任辦理社員退社及退股事宜,且均明知依合作社法第27條及屏東二信章程第9條之規定,社員退社或退股,應於年度終了3個月前先向理事會提出申請,經理事會核准後始得辦理。丙○○及甲○○竟於民國87年5月8日受理社員 林鑑長 申請退社退股,及於87年6月
20日受理社員 陳銘樞 申請退社退股案中,未於申請書及支付憑證上加註申請不符規定之意見而逕予用印,致林鑑長及陳銘樞於程序不備下,仍完成退社手續,分別領得股金新台幣(下同)285萬元及270萬元。丁○○及甲○○則於87年10月24日受理社員 歐文定 申請退社退股,及於89年2月17日社員 陳寅 臨申請退社退股案中,未於申請書及支付憑證上加註申請不符規定之意見而逕予用印,致歐文定及 陳寅臨 於程序不備下,仍完成退社手續,分別領得股金100萬元及10萬元。丁○○則於88年11月1日社員 陳錦梅 申請退社退股案中,未於申請書及支付憑證上加註申請不符規定之意見而逕予用印,致陳錦梅於程序不備下,仍完成退社手續,領得股金75000元。又依合作社法第30條之規定,社員退社股金之計算,應以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調整後每股淨值為準。而林鑑長、陳銘樞、歐文定、陳錦梅及陳寅臨退社當年度營業終了時,屏東二信之每股淨值均已呈負值,本不得退還股金,被上訴人3人逕予用印退還,已致使屏東二信之資產受有如退股金同額之損害。嗣上訴人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於90年9月14日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訂立賠付契約及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並依前開賠付契約賠付屏東二信之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後,屏東二信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法移轉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認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取得,則上訴人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6條第
4項之規定,得代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提起民事訴訟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丙○○及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5萬元,被上訴人丁○○及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萬元,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7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丙○○及甲○○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555萬元,被上訴人丁○○及甲○○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110萬元,被上訴人丁○○應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7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皆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受僱於屏東二信辦理申請退社退股事宜,與屏東二信間並非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辦理退社退股事宜,係依照屏東二信自58年以來長期形成之規範,於社員申請退社時隨到隨辦將原股金全數退還。且是否核准退社其權限在理事主席,被上訴人受理退股退社事件,僅須審核該社員有無積欠二信款項?是否確為社員?股款憑證是否確實?及其他基本資料之核對等事項,核對後在申請書上用印,再依相關流程向上呈報,呈報後再由有決定權之理事主席為准駁。經理事主席核准者,被上訴人再另外辦理支付憑證,支付憑證須會同會計室,最後呈給理事主席核准後退還股金。被上訴人辦理之退股案件,並於每月報理事會同意,再於年度社員代表大會經提請決議追認。且合作社社員入社金與其他資產互不相干,社員入社金依總分類帳方式單獨記載,無法動用,資產則來自存放款等營業行為。社員股金之退還本應與其入社之股金相同,渠等處理退社退股之事務並無過失。再者,屏東二信於被上訴人退還股金後之年度營業終了資產淨值亦非負值,87年度營業終了淨值為000000000元,88年度營業終了淨值為673萬元。另歐文定完成退股手續領得股金100萬元之日期為87年11月24日,非上訴人所主張之87年10月24日。陳寅臨完成退股手續領回之股金為1萬元,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10萬元。且上訴人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賠付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屏東二信負債大於資產之差額後,原屏東二信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應移轉予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而非移轉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及丁○○先後於屏東二信擔任襄理,其2人擔任襄理期間,均由被上訴人甲○○擔任總務之職務。被上訴人丙○○及甲○○於受理社員林鑑長及陳銘樞申請退股案,在申請書及支付憑證上用印但未加註意見,林鑑長嗣於87年5月8日完成退股程序領得股金285萬元,陳銘樞則於87年6月20日完成退股程序領得股金270萬元。又被上訴人丁○○及甲○○受理社員歐文定及陳寅臨申請退股案,在申請書及支付憑證上用印但未加註意見, 歐文定嗣 於87年11月24日完成退股程序,領得股金100萬元,陳寅臨則於89年2月17日完成退股程序,領得股金1萬元。另丁○○受理社員陳錦梅申請退社案,在申請書及支付憑證上用印但未加註意見,嗣陳錦梅於88年11月1日完成退股程序,領得股金750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0號背信案件歷審卷證所附陳錦梅、陳寅臨、陳銘樞、歐文定及林鑑長等5人辦理退社退股申請及審核相關資料一份可證(上開刑事案件91年度他字第413號卷第5至18頁),堪信為真正。(至上訴人主張歐文定係於87年10月24日完成退股手續領得股金,陳寅臨領得退股金10萬元云云,有關歐文定領得股金之日期顯與前開證據所顯示之日期即87年11月24日不符,陳寅臨領得股金之數額,亦與前開證據所記載之數額不符,其中日期不符及超出之數額部分,自不可採,見他字卷第13、14頁、本件原審卷第131、132頁)。又上訴人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於90年9月14日與陽信銀行訂立賠付契約及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並依前開賠付契約賠付屏東二信之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後,屏東二信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法移轉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有上訴人提出之賠付契約、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11至19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加註上述社員退社退股不符合作社法與該社章則之意見,即分別率爾在申請書及支付憑證上用印,致前述社員在程序不備下,仍能完成退社退股手續,使屏東二信受有重大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應負賠償責任情事?
四、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其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賠付陽信商業銀
行有限公司有關屏東二信資產負債之差額後,原屏東二信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債權已移轉予上訴人或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等情。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以「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金融機構資產及標售處理該資產」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已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彌補其損害,並納入重建基金賠付範圍一節,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3年7月27日銀局㈢字第0930023410號函可按(原審卷第210頁),揆諸上開規定,屏東二信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其資產,自應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承受,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受屏東二信委任處理退社、退股事
務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渠等與屏東二信為僱傭關係等語。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丁○○、丙○○於原審陳稱,其在屏東二信之職責為人事、社員入退社、股金、股務之處理。如有申請退社,其應調查退社之人有無積欠貸款,支票有無拒絕往來情形,股票是否真正,是否原來發放之股票等語,被上訴人甲○○則陳稱,其工作內容為社員辦理退社時,其彙整退社社員所提出之文件,包括股票、印章,並查明退社社員在屏東二信有無債務關係及甲存情形等語(原審卷第
135、13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辦理退社退股事宜,係依據既存之規定或慣例,就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書,依屏東二信已制定之工作流程,審核是否符合退社要件,並於用印後上呈總經理、理事主席核准,核准後另須製作支付憑證,再上呈總經理及理事主席核准,始得完成退社退股手續一節,亦為上訴人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
足見被上訴人辦理社員退社退股事務,均為其職務範圍,且係依循既定之成規,尚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是並非受屏東二信之委任處理事務,僅為單純提供勞務。故被上訴人就處理退社退股之事務,與屏東二信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僱傭關係。至被上訴人丙○○及丁○○於原審陳稱:申請人如有文件不備之情形,伊會退件,申請人不來領取就放著不辦理,伊等有退件之決定權等語(原審卷第136頁);被上訴人甲○○亦於原審陳述:社員辦理退社,如文件不齊備,伊會請申請人補齊等語(原審卷第137頁)。惟被上訴人前開陳述,亦僅就社員退社不符既定之常規時予以退件,並無得否退件之自由決定權。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屏東二信間就處理退社退股事務為委任之關係,並非可採。是上訴人或其代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遭成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即非有據。
㈢至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⑴依合作社法第27條規定,合作社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
但應於3個月前提出請求書;又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但章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另依屏東二信章程第9條亦規定,本社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自請退社,但應於3個月前向理事會提出請求書,經理事會核准後始得辦理(原審卷第248頁)。本件被上訴人未在申請書上加註申請人之申請退社退股不符合作社法第27條、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文字,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抗辯其受理退股退社事件,僅須審核該社員有無積欠二信款項?是否確為社員?股款憑證是否確實?及其他基本資料之核對等事項一節,為上訴人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且財政部曾於85年1月5日函請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切實依合作法第27條及第30條及各社章程規定辦理,不得有隨時申請即允退還股金之情事,此有上開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85年1月8日(85)全信聯字第10號函、財政部85年1月5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可稽(刑事案件易字卷,原審卷第229頁)。然證人即前屏東二信總經理 曾洲陽 證稱:在85年1月至90年5月任職於屏東二信擔任總經理,主管機關的公文來時,財政部的公文伊會看,看完後由主席批示如何處理,主席會批傳閱或供參考,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85年1月8日(85)全信聯字第
10號函收文時,伊看了之後批「擬遵辦」,再送主席黃慶安,該文主席批「存查」,可能就沒有給主辦看等語(刑事案件易字卷93年4月13日筆錄),此與上開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函文批示互核一致,是尚難認有交付被上訴人指示其遵守,自不得認被上訴人負有審核上開事項之義務。至上訴人提出財政部89年5月18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及89年8月5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之意旨:「依『合作社法』第27條規定,合作社社員得於年度終了時退社,但應於三個月前提出請求書。又依同法第30條規定,出社社員,得依章程之規定,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其股金計算,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故信用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者,其應於營業年度終了三個月前提出聲請書,且每股退還股金之計算,應以營業年度終了調整後每股淨值為準。至於調整後淨值之計算,係指帳面淨值加計各項準備並扣除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列資產評估可能遭受損失金額後之餘額」(原審卷第42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89年12月18日全信聯字第891045號函(原審卷第
290頁),雖有註記「擬請甲○○小姐依函示辦理」字樣,為均係本件退社退股後之事,尚不得遽認被上訴人辦理本件退社退股事務,即負有該注意義務。
⑵又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迄至89年仍繼續就合作社社員
退社退股是否得隨到隨辦,並按原繳股金退還之問題,建請財政部修正或暫緩執行其上開函示,仍依照過去之慣例准許隨到隨辦,並全數退還社員原繳之股金,此有財政部89年12月13日台財融㈢第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89年6月9日全信聯字第890467號函、89年9月21日全信聯字第890780號函可資佐證(原審卷第287至288、293至
296頁),足見我國合作社關於社員退社退股所得領回股金早期形成之慣例,確係得隨到隨辦,並依社員入社時之原繳股金全數退還。而前屏東二信至88年11月間辦理社員退社退股事務,亦依循前開信用合作社慣例,均係隨到隨辦,且每位社員申請退社退股後所領得之股金與其所提出之股票面額相符,即均全數退還其入社時原所繳納之股金等情,此有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2年9月30日陽信屏東字第920159號函:「退股金額係如何計算,按前屏二信章程第十一條規定:出社社員得請求退還股金,其股金計算依本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即淨值除以當年度社股總數),但最高以已繳股款為限,唯實務上受理社員退股均以其所繳股金金額退回。」可稽(刑事案件易字卷)。是被上訴人受理社員申請退社退股案,在申請書及支付憑證上用印,乃基於屏東二信及我國信用合作社之上開慣例,並無違反其注意義務之範圍。
⑶況被上訴人於用印後,仍將申請書再往上呈至總經理及理事
主席,經理事主席用印核准後,再於年度社員代表大會提出後經社員代表大會追認通過,此為上訴人所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並有屏東二信第11屆第2次、第3次、第12屆第1次「社員代表大會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116至130頁),觀之紀錄內容社員代表大會於88年、89年確實有對於87、88年度社員退社予以追認,顯見前屏東二信之理事主席及社員代表大會均認被上訴人依慣例辦理社員退社退股之事,以隨到隨辦及按原繳股金全數退還方式並無違誤。是以,本件社員退社退股是否准許,最後決定權在於理事主席及社員代表大會,並非被上訴人,理事主席及社員代表大會既未考量社員退社或退股是否符合作社法第27條、第
30條第1項、及前屏東二信章程第9條之規定,自難認被上訴人應有此注意義務,而認其處理事務有何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事由存在。
⑷準此,被上訴人於上開申請書及支付憑證上用印,縱客觀上
不符合作社法第27條、第30條第1項、及前屏東二信章程第
9條之規定,惟被上訴人辦理退社退股事務,乃循前屏東二信與其社員間之慣例而辦理,尚難以渠等未在社員之申請書上加註違反上開規定之意見,即逕在申請書及支付憑證上用印,遽認渠等有何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是被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之規定負連帶責任之餘地,上訴人或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亦無從承受屏東二信是項請求權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僱於屏東二信辦理退股事宜,而在申請書及支付憑證上用印,未在申請書上加註申請之時期及退還金額與合作社法及章程之相關規定不符之意見等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亦非可歸責事由之不完全給付。從而,上訴人或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及甲○○應連帶給付555萬元,上訴人丁○○及甲○○應連帶給付
110萬元,被上訴人丁○○應給付7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無論先位之訴或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惟原審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漏未裁判,上訴人於本院未請求宣告假執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科瑜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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